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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刑初149号

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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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刑初149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FDP6**小型轿车��绵竹市天池小区经汉香路往兴隆方向行驶,行驶至汉旺大街与汉香路路口时,与杨某甲驾驶HS291号电动三轮发生事故,致两车损,杨某甲伤,后杨某甲经绵竹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2月2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刘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FDP6**小型轿车从绵竹市汉旺镇天池小区经汉香路往兴隆方向行驶,行驶至汉旺大街与汉香路路口时,与杨某甲驾驶HS291号电动三轮发生事故,致杨某甲受伤。杨某甲经绵竹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6日死亡。2015年2月2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刘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协议已给付了赔偿款项20万元,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秦某某、何某某、甯某某、陈某某、杨某乙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车速鉴定意见书,车检报告,死亡证明,尸检报告,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因而发生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给付了赔偿款项,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代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兰敏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