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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民初字第01195号

杜鹏飞与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云盘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杜鹏飞,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云盘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1195号原告杜鹏飞,男,汉族,1971年6月17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凤珍,女,汉族,1943年11月9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系原告母亲。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云盘村民委员会。住所: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谢满昌,系云盘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杜鹏飞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云盘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鹏飞委托代理人王凤珍、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云盘村民委员会主任谢满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鹏飞诉称:2008年8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修建草河口镇云盘村五组河道工程,该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在村里挂账。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现尚欠5086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508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年利率3.3%)。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云盘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杜鹏飞属实从被告处承包修建草河口镇云盘村五组河道工程,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经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865.90元。被告现在无钱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鹏飞与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云盘村民委员会达成合意,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云盘村五组河道工程。2009年6月2日,双方补签《修建五组组路工程协议》。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根据云盘村民委员会提供村里“财务凭证”可以认定:经过双方决算,上述工程总造价为122865.90元。自2008年9月17日至2016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75000.00元(2008年9月17日支付15000.00元;2008年9月28日支付5000.00元;2008年11月4日支付10000.00元;2009年1月21日支付3000.00元;2011年1月31日支付1000.00元;2011年11月16日支付5000.00元;2012年1月13日支付5000.00元;2012年3月9日支付7000.00元;2012年8月29日支付5000.00元;2013年2月5日支付10000.00元;2013年3月29日支付5000.00元;2014年5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3000.00元,共计75000.00元),故尚欠原告工程款47865.90元(122865.90元-75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计算的尚欠工程款金额47865.90元明确表示认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修建五组组路工程协议》、《云盘村五组组路工程项目决算表》、通用记账凭证、收条、云盘村五组杜鹏飞工程统计,有本院所作的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工程竣工,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照双方决算金额给付原告工程款。根据被告提供“财务凭证”,本院核查,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865.90元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08年9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息按年利率3.3%计算。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中,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院推定为被告第一次付款之日即2008年9月17日,原告请求自2008年9月23日起计算利息,且利率按照年利率3.3%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云盘村民委员给付原告杜鹏飞工程款47865.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3.3%计算)。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云盘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藏元涛

人民陪审员  杜亚军

人民陪审员  李晓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