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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刑初595号

李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刑初59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函,于四川省珙县,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6)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函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李函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嵩山路817-819号足域地带足浴店应聘时,趁一楼大厅无人之际,打开收银台抽屉(未上锁),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800元。2016年5月11日,民警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一网吧抓获被告人李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函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李建、赵建锋的陈述,手机通话记录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函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函的违法所得,应予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函退赔被害单位足域地带足浴店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艳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郑敏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