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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1445号

许某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诈骗
当事人
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4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曾用名许佳伶,于浙江省杭州市,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国刚,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周国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底,被告人许某在明知张卫华(已判刑)可能骗取保险金支付修车费用的情况下,仍介绍丁超(另案处理)到卫华修理厂张卫华处修车,经商议,三人决定骗取保险金用以支付丁超的车牌为浙A×××××起亚轿车的维修、油漆等费用。2013年12月27日晚,张卫华、张国成(另案处理)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路体育馆附近路段,利用车牌为浙A×××××的车辆与车牌为浙A×××××的车辆故意制造了一起交通事故,骗取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保险金人民币共43750元。2.2014年4月,被告人许某与张卫华商议,决定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骗取的保险金用以支付许某的车牌为浙A×××××起亚轿车的维修、油漆等费用。2014年4月6日晚,张卫华伙同王俊杰、周松爱(均已判刑),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花木城104线附近,利用车牌为浙A×××××的车辆与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故意制造了一起交通事故,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保险金共人民币25406.92元。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保险诈骗事实。案发后,张卫华已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丁超、张卫华、王俊杰、周松爱、张国成的供述,证人邵某、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理赔资料,照片,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许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小庆

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

人民陪审员  吕杏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俞维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