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明彦。
委托代理人:汪慧,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黎,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秋红。
委托代理人:黄雪晴,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钦勇,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明彦因与被上诉人胡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胡秋红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郑明彦偿还胡秋红借款1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明彦承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胡秋红、郑明彦于1998年9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6日,郑明彦向胡秋红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胡秋红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13年10月16日,郑明彦再次向胡秋红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胡秋红现金拾万元整”。胡秋红向郑明彦支付上述借款共计12万元。2013年11月15日,胡秋红、郑明彦在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现因感情破裂,双方自愿离婚,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一、子女抚养:儿子郑某,1999年4月15日出生,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任何费用,探视自由。
二、财产分割:双方共同位于江岸区百步亭宏兴苑5栋3单元102室的房产归女方所有,位于武昌区水陆街华天明珠3栋3单元401室的房产归男方所有。男方一次性补偿给女方10万元整,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
三、债权债务: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
四、离婚后男女双方不得干涉对方的婚姻自由。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男方、女方、婚姻登记处各持一份,法律效力同等。
六、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真实属实,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本协议未尽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或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与婚姻登记处无关。当日,胡秋红、郑明彦又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因男方无法一次性支付10万元现金加上孩子面临中考等因素,双方达成以下:
一、男方保证在11月18日支付5万元整给女方。
二、男方保证在孩子中考结束后再支付5万元给女方。
三、男方保证在2014年春节前将剩余10万元余款全额(付清)。
四、女方保证在儿子中考前不透露信息给儿子升学造成影响,女方照顾儿子期间,男方保证每月支付生活费5,000元整(每月20日),在女方停止照顾儿子生活后,男方另外向女方支付6个月的生活费共计3万元后停止支付。
五、双方不得违反此协议,不得无理取闹,给对方工作、生活造成影响,否则将承担5万元罚金。胡秋红、郑明彦确认,郑明彦于2013年11月18日、2014年7月19日按照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分别向胡秋红支付5万元。郑明彦另称,除此之外还向胡秋红支付了45,000元,该款与本案借款12万元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胡秋红向郑明彦提供了借款,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在离婚时,并未对借款作出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的规定,胡秋红离婚后仍有权向郑明彦主张权利,郑明彦应向胡秋红偿还借款12万元。胡秋红主张郑明彦应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胡秋红起诉后,郑明彦应支付起诉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对胡秋红的该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郑明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秋红借款12万元;
二、郑明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秋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月6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三、驳回胡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郑明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郑明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胡秋红与郑明彦之间婚内借款的事实并不成立。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三、胡秋红与郑明彦在《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秋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胡秋红向本院提交了其向郑明彦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的支付凭证,用以证明胡秋红向郑明彦支付了借款12万元。郑明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转款的时间与借条的时间不一致,且借条上写的是现金,因此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支付凭证的金额、时间均与郑明彦出具的借条不一致,且郑明彦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6日和2013年10月16日,郑明彦分别向胡秋红出具两张借条,借条载明胡秋红向郑明彦支付借款共计12万元。2013年11月15日,胡秋红、郑明彦在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一次性补偿给女方10万元整,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同时该《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还约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上述《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中可以表明,胡秋红与郑明彦之间离婚时,双方对财产及债务重新进行了处理,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也没有债权债务。现胡秋红根据两张借条又提起本案诉讼,该行为违反了《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郑明彦偿还胡秋红借款12万元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胡秋红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减半后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均由胡秋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更
审判员 张立新
审判员 李 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肖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