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2256号
原告:周方磊。
被告:程显德。
被告:周顺标。
原告周方磊诉被告程显德、周顺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6日被告程显德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周顺标提供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周顺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程显德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程显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周顺标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程显德向原告周方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写明“借条今借周方磊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7月25日前归还,程显德2015.7.16担保人:周顺标”。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原告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方磊和被告程显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显德向原告周方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程显德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顺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向保证人提出主张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周顺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可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损失。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程显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方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方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原告预交88元),公告费650,合计826元,由被告程显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黄志远
代理
审判员 毛晓娟
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
书 记员 童珍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