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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2474号

高新泉、王桂梅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高新泉,王桂梅,惠金星,王淑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2474号

原告:高新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超,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桂梅。

第三人:惠金星。

第三人:王淑芬。

原告高新泉与被告王桂梅、第三人惠金星、王淑芬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高新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超、被告王桂梅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高新泉申请追加惠金星、王淑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高新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超、第三人惠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梅及第三人王淑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新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某处楼房不系被告王桂梅所有,判令继续对该楼房进行执行。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惠金星、王淑芬借款纠纷一案,诸城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封了第三人所有的登记在被告王桂梅名下的“某处楼房”。后法院作出判决,但第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王桂梅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法院依法中止了对该楼房的执行。因该执行标的确系由被告王桂梅顶名购买,实际权利人为第三人,而不是被告王桂梅。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桂梅辩称,房子系第三人王淑芬所有,以其名义贷款购买。签订合同时由其签字,实际由第三人王淑芬还款。贷了多少款不是很清楚,首付款5万元,房款总额21万余元。第三人惠金星述称,原告所诉属实,房子是其所有;王桂梅是其姨妹,只是顶的名。王淑芬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院(2015)诸相民初字第478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的相关事实。2015年10月15日,经高新泉申请,本院依据(2015)诸相民初字第47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位于某处的楼房一套。后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诸相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惠金星、王淑芬共同偿还高新泉借款700000元、利息101000元,共计80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810元,减半收取5905元,诉讼保全费4620元,由惠金星、王淑芬共同负担。2、关于王桂梅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判决生效后,惠金星、王淑芬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高新泉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王桂梅提出书面异议。听证过程中,王桂梅提供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证明王桂梅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王桂梅尚欠银行房屋贷款,并由王桂梅每月偿还银行房屋贷款本金及利息。后本院作出(2016)鲁0782执异11号执行裁定,裁定认为王桂梅主张涉案房屋为其所有,提交了涉案房屋房产证、土地证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王桂梅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故裁定中止对某处楼房的执行。3、关于王桂梅顶名购买某处楼房的事实。惠金星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涉案房屋产权所有权人为王桂梅,证号为鲁潍房权证诸城市字第××号,登记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王桂梅,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国用(2014)第××号,登记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开庭审理时,王桂梅认可涉案房屋为王淑芬顶其名义购买,系王淑芬所有。惠金星亦认可涉案房屋为其所有,2011年以王桂梅的名义购买,实际出资人是惠金星、王淑芬,登记在王桂梅名下,2014年办理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本院(2015)诸相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以惠金星、王淑芬系夫妻关系为由判决二人共同偿还高新泉债务。本案中,王桂梅认可涉案房屋实际所有人为王淑芬,惠金星则认可涉案房屋为其所有,实际出资人为其夫妇。因此,可以认定涉案房屋为惠金星与王淑芬的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桂梅名下,但其确认涉案房屋属于在另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惠金星、王淑芬所有。以惠金星与王淑芬共有的涉案房屋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应判决准许执行某处房屋。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王桂梅、第三人王淑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答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准许执行某处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惠金星、王淑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6)鲁0782执异11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于金强

人民陪审员  董良军

人民陪审员  李洪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彩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