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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刑初194号

谢佳景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谢佳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佳景,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佳景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佳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中午,被告人谢佳景伙同林某、XX玉、李某1、李星葵、李某2(五人均已被判刑)、黎交、“阿勾”、“阿二”、“阿佳”、“阿四”等人以黄某荣、黄某持(兄弟关系)曾殴打过他们的朋友为由,持刀、械等将黄某荣、黄某持胁持到陆川县米场镇五柳村塘口队一间旧房子殴打,抢走了黄某持的OPPO牌手机一台、黄某荣的爱立信手机一台。后又将黄某荣、黄某持拉到米场镇沙湖镇交界处的一废旧爆竹场,逼迫黄某荣、黄某持写一份交通肇事协议,并要黄某荣、黄某持交8000元才肯放两人走。在黄某荣、黄某持交出身上的现金3000元及黄某荣打电话让其母亲汇5000元到谢佳景提供的银行账号后,被告人谢佳景等人才将黄某荣、黄某持放走。经鉴定,黄某持被抢走的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732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佳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佳景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佳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佳景抢劫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15年7月,同案犯李某1、李星葵、李某2家属代为赔偿了黄某荣、黄某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购买手机发票、62×××19银行账户明细、本院(2015)陆刑初字第132号及(2016)桂0922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董某证言、被害人黄某荣、黄某持陈述、同案犯李星葵、李某1、李某2、林某、XX玉供述、被告人谢佳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佳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式,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佳景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佳景伙同李某1、李星葵等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佳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谢佳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佳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丽明

人民陪审员  沈瑞勇

人民陪审员  陈广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小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