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407民初289号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合江街道友爱村友爱渔场(以下简称友爱渔场)、衡阳市石鼓区合江街道友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友爱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衡阳市石鼓区合江街道友爱村友爱渔场,衡阳市石鼓区合江街道友爱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7民初28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静、刘芳核,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合江街道友爱村友爱渔场。负责人谢治华,该组组长。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合江街道友爱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何绵辉,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邹润琦、许育平,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合江街道友爱村友爱渔场(以下简称友爱渔场)、衡阳市石鼓区合江街道友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友爱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明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欧祖流、赵为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静、刘芳核,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合江街道友爱村友爱渔场(以下简称友爱渔场)负责人谢治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合江街道友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友爱村)负责人何绵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育平、邹润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为被告友爱渔场处组民。2016年4月8日前,原告享受了被告友爱渔场所有组民待遇。2016年4月8日,被告友爱渔场作出新的土地征收款项分配方案,规定“四属户”限两人参与分配。原告家庭曾为“半边户”,属于“四属户”之列。因此,原告没有获得2016年4月8日后分配的土地补偿款65000元及独生子女待遇29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具有被告友爱渔场组民资格,应与其他组民一样平等享受分配权。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及独生子女待遇款共计94000元;

二、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具有渔场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权;证据2、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证明李某某属于独生子女家庭;证据3、友爱渔场被征土地款分配到户公示及明细表,证明原告没有分配到征地补偿款;证据4、石鼓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合江街道行政村合并调整方案的批复,证明合江街道友爱村渔场组的隶属关系调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共同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原告的起诉,导致全组人员利益受损,被告友爱渔场组实际每人分配款58000元;原告李某某与另案原告刘剑属同一家庭,根据分配方案,“四属户”只能享受2人份待遇;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

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友爱渔场辩称:

一、组内每人只分到58000元;

二、原告李某某与另案原告刘剑全家一共是6人,考虑到原告家的情况,组内已经考虑给原告家庭分2人份。被告友爱渔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友爱村委会辩称:

一、被告友爱渔场组符合条件的组民每人分得58000元;

二、原告李某某与另案原告刘剑属于同一家庭,属于“四属户”,根据分配方案,原告家庭只能享受2份份额;

三、渔场组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58000元,原告诉请9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友爱村委会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友爱村渔场组分配方案,证明2016���4月8日的“半边四属户”只分二人的土地款分配方案是系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渔场组的全部成员共同遵守,2013年12月19日进行了首次青苗费、土地款分配时就已经执行了“半边户”只分户主和第二代一个成员,形成了村约习俗,并予以遵守;证据2、土地款分配到户明细表,证明因原告及其他组民起诉,申请冻结了渔场组土地款共890000元,导致全体村组成员权益受损,村民分配标准从63000元/人,降至58000元/人,向外借款300000元才发放共计8410000元;证据3、分配说明,证明原告起诉查封冻结土地款后,导致村民集体最终分配额下降,村组全体村民���体利益受损。证据4、村民代表身份证明,证明何传香、谢灿、肖昌发、谢治华、朱香英系渔场组村民代表;证据5、村民交纳承包款收据,证明渔场组的正式成员应当是承包土地并承担义务的人员,未承包土地依约缴纳土地承包款的,不属于村组织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正式成员,原告未履行交纳承包款等村民义务,不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被告友爱村委会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某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均��异议,该分配方案只有12签名,而且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12人属于村民代表,故该证据应当认定为无效;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58000元,原告没有分得土地款;证据3、“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分配土地款的权利,原告起诉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存在损害他人利益。再者被告侵权在先,原告起诉在后;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由被告自己提供,没有证明力;根据村民组织法第25条规定,村民代表应该由各村组推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村民代表的推选情况,也没有村民代表的任期等;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自己提供,而且全是手写且无印章;按照被告的说法,该收据只有12人,那么是否属于被告组成员的人数只有12人,这与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人数不同;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不能以是否承包鱼塘为判定依据,而是以户籍为基本判定依据。被告友爱渔场对被告友爱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友爱村委会提供的5份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对是否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村民自治内容决定范围,对被告对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1956年8月11日出生,出生后将户口登记在被告友爱渔场并在被告友爱渔场生产、生活。原告李某某与配偶刘冬生(城镇户口)于1980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并在2007年10月16日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认证。因“来雁��城”项目建设须在被告友爱渔场征收土地,被告友爱渔场获得征地补偿费9000000元。2016年4月8日被告友爱渔场组民代表就该土地款分配召开了会议并形成了分配方案。根据该分配方案,被告友爱渔场在2016年5月22日对分配到户进行了公示,对征用土地金额为9000000元,分配人口为145人,每人分配金额为58000元,独生子女双户58000元,独生子女单户29000元,余款为590000元。有四户“四属户”共八人未在分配表内。根据该分配方案原告属于“四属户”。原告就此事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而诉至本院。另查明,“四属户”是指女方户口迁入城镇或配偶有正式单位。被告友爱渔场征地,综合地价为64000元/亩,被告共计征收土地为190亩。被告友爱渔场暂获得土地补偿款为9000000元,上述款项由合江街道付至被告友爱渔场在被告友爱村委会账户下的子账户中。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具备渔场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被告友爱村委会是否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村民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组民在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村民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权益。友爱渔场因集体土地征收获得的补偿费用,属于集体财产收益。本案中,原告出生后即落户在被告友爱渔场,自然法定取得被告友爱渔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认为其未尽组民义务,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友爱渔场以原告李某某为“四属户”为由不予分配土地补偿款等集体利益,侵犯了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另外,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规定。原告李某某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认证即可享受独生子女家庭的待遇,但原告李某某的配偶系城镇户口,不是完全的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故根据公平原则应当可以多享受半人份额。原告李某某诉请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63000元,不符实际情况,实际被告友爱渔场每位组民只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58000元。因此,原告李某某可获分配被告友爱渔场土地征收补偿费58000元及独生子女家庭待遇款29000,共计87000元。被告友爱村委会非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主体,也未对征地补偿费进行支配和使用,其只是在其账户下为被告友爱渔场设置了子账户,其分配方案的制定,征地补偿费的发放均是由被告友爱渔场,在本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合江街道友爱村友爱渔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土地征用补偿费及独生子女待遇款共87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衡阳市石鼓区合江街道友爱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5元,财产保全费475元,合计2450元,由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合江街道友爱村友爱渔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明

人民陪审员  赵为民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白平校对责任人:张明打印责任人:贺白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