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3民初3025号原告深圳东南创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君新社区兴发路3号2楼3202-1。法定代表人张永春,董事长。原告福州东南创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光荣路荣侨新村B#楼夹层。法定代表人张永春,董事长。原告深圳东南创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广场B栋13层H室。负责人刁丽,总经理。原告福州东南创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广场B栋13层H室。负责人刁丽,总经理。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辉、胡坤,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金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东南创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福州东南创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东南创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福州东南创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被告胡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四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东南创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福州东南创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东南创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福州东南创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深圳东南创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福州东南创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东南创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福州东南创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魏 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琪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