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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4410号

4410杨建和与刘国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8-04-20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建和,刘国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4410号原告杨建和。委托代理人董小锋,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平。

原告杨建和与被告刘国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小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和诉称,2008年起,被告承接了长浜KTV等项目的装修工程,其为被告提供其中的水电安装,至2014年3月9日,被告尚结欠其工程款65813元。其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65813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国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综汇表,该表载明截至2011年1月6日,被告尚有114700元未支付。庭审中,原告称其通过被告姐夫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承接装修工程,其负责做其中的水电部分,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合同,每次被告找其做水电工程的时候会先付一部分材料款,工程结束后再付一部分款项。另,被告在出具上述综汇表后,于2011年1月29日支付其2万元、于2011年7月4日支付2万元。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3月9日下午给了其一张中国银行储蓄卡,并告知其该银行中有1万元,先还1万元,但因其当天下午有事未及时去银行取款,第二天即2014年3月10日去取款时发现里面只有8887元,其打电话问被告怎么回事,被告称该卡绑定了保险公司划款账户,可能被告保险公司划走了保险费1113元,故其只在该银行中取到8887元。后,被告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至今拖欠其6581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汇表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提供了装修水电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综汇表及庭审笔录,能够证实被告至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6581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5813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放弃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建和工程款人民币65813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23元,由被告刘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王凡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