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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刑初481号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刑初481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9月15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皇路店镇街南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3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6)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豫R0V5**奔驰牌轿车沿南阳市区张衡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孔明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孔明路自北向南行驶的杨振亚驾驶的豫A82X**英伦牌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振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弃车逃逸。经发与鉴定,杨振亚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张要在南阳市火车站广场被抓获归案。2016年4月7日,张某的亲属范甜甜与杨振亚达成协议,支付医疗费用等共计56万元。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证人鲁某某、张某的证言;3、车辆技术检验报告;4、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勘查图;5、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110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书、赔偿协议、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辩解因为自身受伤,弃车就医不是逃逸。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豫R0V5**奔驰牌轿车沿南阳市区张衡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孔明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孔明路自北向南行驶的杨振亚驾驶的豫A82X**英伦牌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振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弃车逃逸。经发与鉴定,杨振亚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张要在南阳市火车站广场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2016年4月7日,张某的亲属范甜甜与杨振亚达成协议,支付医疗费用等共计56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鲁某某、张某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勘查图;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10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书、赔偿协议、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认罪,且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建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学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