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074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五路3号中荣大厦首层和五层(五层仅作办公场所使用),组织机构代码566633130。
主要
负责人:林银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自勤,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丽,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嵘芳,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翁源县。
被告:陈文明,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翁源县。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刘嵘芳、陈文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刘嵘芳拖欠光大银行中山分行按揭贷款本息不还,陈文明是保证人,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光大银行中山分行与刘嵘芳、陈文明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2.刘嵘芳、陈文明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52950.2元及暂计至2016年6月1日的利息7523.57元(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罚息以逾期还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对逾期利息规定计收),3.刘嵘芳、陈文明支付律师费6512元;4.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对刘嵘芳所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嵘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
被告陈文明辩称,本金以银行的为准,但不知道银行如何计算利息的。另外贷款用去建设农场,没有用来装修房子。其与刘嵘芳是夫妻关系,刘嵘芳回了乡下,没有委托代理。
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刘嵘芳。保证人:陈文明。借款合同签约情况:2015年1月1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编号:38851416003461)。借款用途:住房装修。贷款本金金额:3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到2020年1月1日止。贷款执行利率: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利率按照前述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约定还款方法:等额还本付息法。提前收贷约定:如借款人发生不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况,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放贷时间:2015年1月4日。欠款情况:自2015年4月20日开始逾期还款,2016年4月6日之后刘嵘芳就没有还过款。截至2016年6月2日,刘嵘芳尚欠借款本金252950.2元,利息7523.57元,合计260473.77元。抵押担保情况:刘嵘芳、陈文明提供的抵押物已领取房产权属证书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光大银行中山分行,房屋座落确定为中山市东区××楼××房【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31776号,房产证号:02××620209015763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9)第易2142**号】。保证担保情况:2015年1月1日,陈文明作为保证人在《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上签字。该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合同项下的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合同签署之日至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费、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律师费用情况:2016年6月3日,光大银行中山分行作为甲方与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一般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处理甲方与刘嵘芳、陈文明之间的诉讼事宜,乙方代理人的工作范围包括代理仲裁、诉讼、执行的全部过程等相关事务。代理费支付标准为:在法院发出受理通知书起10日内,甲方按诉讼标额260473.77乘以代理费率2.5%计算的律师费总额的20%;甲方在法院作出甲方胜诉的生效裁决起10日内向乙方支付按诉讼标的额乘以代理费率2.5%计算的律师费的30%。2016年6月13日,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开具本案律师费发票,金额6512元。另查:刘嵘芳与陈文明为夫妻关系,双方于为200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刘嵘芳与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办理上述房贷手续时,提供了其与陈文明的结婚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光大银行中山分行与刘嵘芳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是各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光大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刘嵘芳从2015年4月20日起开始逾期还款,至今仍未能清偿拖欠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光大银行中山分行请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嵘芳拖欠的本息金额,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刘嵘芳无出庭抗辩,陈文明虽有异议,但没有举证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采信光大银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其主张的金额。至于律师费,因《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已约定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因催收贷款本息产生的费用由刘嵘芳承担,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已提供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且没有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刘嵘芳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刘嵘芳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光大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刘嵘芳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陈文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刘嵘芳、陈文明没有举证的情况下,刘嵘芳所欠光大银行中山分行的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陈文明作为保证人与光大银行中山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自愿为借款人因在合同项下的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尚在保证期间,因此陈文明应对刘嵘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光大银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嵘芳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刘嵘芳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编号:38851416003461)。
二、被告刘嵘芳、陈文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本金252950.2元及利息7523.57元【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6年8月1日合计为260473.77元,之后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未到期本金的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确定,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逾期本金按罚息利率即前述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贷款利率按照前述调整的,罚息利率、复利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前述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复利】。
三、被告刘嵘芳、陈文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6512元。
四、被告刘嵘芳、陈文明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有权对被告刘嵘芳提供的抵押物即中山市东区孙文东路雅苑4号楼2座1104房【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31776号,房产证号:02××620209015763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9)第易214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4元,减半收取为2652元(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2652元),由被告刘嵘芳、陈文明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卫洪二○
二○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泳瑜周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