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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6115号

杨晓燕与杨洪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洪静,杨晓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洪静,女,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宏,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燕,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洋,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洪静因与被上诉人杨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汤民初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洪静上诉请求:依法改判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按每半年2%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4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月息8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在借条上约定2013年8月4日的借条写明利息2分半年一付,这与2012年5月7日的借条上写明的月息8000半年一付,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表述,一审法院认定年利率统一为24%存在不当。另外,一审法院的利息计算存在错误,关于40万元借款,当事人约定的是月息8000元,自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共计30个月,利息应是24万元(8000×30),而一审法院却计算为243733.33元。

二、杨洪静已经偿还的借款共计34万元,因当时双方关系较好,杨洪静没有刻意要求杨晓燕出具收据,杨晓燕不承认是不诚信的行为。杨洪静在一审中提交的部分给付款项的凭证,只是全部还款金额中的一部分。杨晓燕辩称:

一、本案所涉两张借条,其一明确利息每月8000元半年一付,其二约定为利息2分半年一付,结合杨洪静给付利息的时间及金额,即2013年5月18日给付4.8万元系40万元半年的利息,2014年2月19日给付2.4万元系20万元半年的利息。故可以认定本案利息利率标准为月息2分,半年一付只是给付期限的约定。

二、杨洪静主张已归还34万借款无证据予以证实。杨晓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洪静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偿付利息(其中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4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洪静曾多次向杨晓燕借款。2012年5月7日,双方对此前的借款进行结算,杨洪静尚欠杨晓燕借款本金40万元未还,杨洪静遂于当日向杨晓燕出具了借条1张,载明:“今借杨晓燕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月息:捌仟元(¥8000)半年一付。借款人:杨洪静”。2013年8月4日,杨洪静再次向杨晓燕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向杨晓燕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杨晓燕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利息2分,半年一付。借款人:杨洪静”。后杨洪静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5年9月,杨晓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洪静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利息。一审审理中,杨晓燕为证明其款项交付的事实,提交了建设银行账户流水单及转账凭条多份。杨洪静对银行账户流水单及转账凭条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并不能证明杨晓燕已经将借款本金足额交付。杨洪静还提交了建设银行银行对账明细及交通银行凭证,证明其曾于2010年6月6日还款7200元,于2013年5月13日还款4.8万元,于2014年2月19日还款2.4万元,于2014年10月22日还款2万元。杨晓燕对于上述还款事实认可,但认为上述还款均为偿还两笔借款的利息(其中40万元的利息付至2014年5月7日止;20万元的利息付至2014年8月4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杨洪静分多次向杨晓燕借款合计60万元,有“借条”及转账凭条为证,故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对于两笔借款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月息2%,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杨洪静辩称杨晓燕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洪静辩称其已经偿还34万元,但其仅提供了偿还99200元(自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10月22日)相应的证据,其余部分,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借贷双方对于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先支付利息再冲抵主债务的顺序进行计算。本案中,对于杨洪静已偿付的99200元,并不足以完全偿还借款利息(其中40万元的借款,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应产生利息金额为243733.33元;2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4日计算至2014年8月3日的利息金额应为48533.33元),故杨晓燕要求杨洪静偿付利息(其中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4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杨洪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杨晓燕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4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985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4370元,由杨洪静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讼争双方之间关于案涉借款的利率是如何约定的,未还利息的起始日应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杨晓燕向杨洪静出借的案涉60万元款项根据借条可以分为两部分,其中2012年5月7日借条(40万元)约定月息8000元半年一付,2013年8月4日借条(20万元)约定利息2分半年一付。关于40万元借款,因双方明确约定月息8000元,折合年利率为24%,一审法院对于利率的认定并无不当之处。关于20万元借款,双方对于利息2分是月利率还是半年利率的约定产生争议,对此,

本院认为,半年一付是双方关于付息时间的约定,并不能当然地认定利息2分系半年度的利率,该20万元借款发生时间为2013年8月4日,杨洪静于半年后即2014年2月19日还款2.4万元,该还款可以认定为上述20万元借款所对应的利息,故结合实际还款及民间借贷关于利息约定的通常做法,该2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当认定为月利率2分(2%),折合年利率为24%,一审法院的认定亦无不当。杨洪静上诉主张其就案涉借款已实际偿还34万元,但其仅提供了99200元的还款证据,故杨洪静的该主张欠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鉴于40万元借款自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的利息应为24万元,20万元借款自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的利息应为4.8万元,合计24.8万元,超出了杨洪静举证还款的99200元,故杨洪静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借款40万元2014年11月7日、借款20万元2014年8月4日)应予支持。至于一审法院将上述区间内的利息分别计算为243733.33元、48533.33元,虽有不妥之处,但裁判结果正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综上,杨洪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杨洪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劲松

代理

审判员  毕宣红

代理

审判员  夏奇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雨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