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908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武立泉,男,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甲,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河县戈仙庄镇菜园村,身份证号1305341978********。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闫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立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200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脾气、性���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争执。尤其令原告无法容忍的是被告近5年来一直有外遇,经常夜不归宿,屡劝不改,由此给原告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心理创伤,无法原谅被告,现在双方已经长期分居,夫妻感情也已经彻底破裂。现特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结婚证、户口本。被告许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4月20日生育长子许某乙;2007年12月17日生育次子许某丙。均随原告谢某某生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谢某某于2016年6月3日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本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多年,且生有两个儿子,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体谅、彼此宽容,多站在对方的立场上为对方考虑,还是可以在一起生活的,因此对原告谢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孟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