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4342号
原告:四川顶天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办鱼凫路社区二组(万春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兵,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同诚路*号**栋。
法定代表人:李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成亮,四川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了原告四川顶天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天公司)诉被告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梁林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顶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兵、被告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顶天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材料提升吊运协议》,约定原告顶天公司为被告鸿业公司提供升降机等机械,用于其承建中和镇祥和佳苑1#、2#楼工程使用,同时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费用负担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顶天公司依据合同履行完毕自己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但被告鸿业公司至今仍欠原告租赁费235668元及塔机底座一台未归还。经原告顶天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顶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鸿业公司支付原告顶天公司租赁费235668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000元;2、被告鸿业公司赔偿原告顶天公司损失30000元。诉讼中原告顶天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鸿业公司赔偿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顶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租金的金额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未与被告进行结算,也未向被告提供租赁期间租赁费用及其他费用的依据,欠付金额无法核实,且被告前后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费用共计397360元,应当从欠付的金额中扣除;2、根据合同约定,升降机的机械设备由原告负责安装和拆除,被告并未扣留原告的塔机底座。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塔机底座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原告顶天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鸿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材料提升吊运协议》,约定乙方用自有吊运设备和操作人员为甲方完成位于中和镇祥和佳苑1#、2#楼工程施工中的建筑材料提升吊运,工程结束后由乙方拆除退出场地。该合同另约定:租赁设备为中兴塔机QTZ63(5013)两台,计价方式为:1、进出场费15000元/台;2、机具人工费按一台塔吊加三个工作人员共17000元/月;3、标节费12元/节/天(包含运输、安装、拆除等所有费用);4、护着件3000元/件(包含运输、安装、拆除等所有费用);5、计费时间从每台塔机安装调试合格交付使用(并提供合格使用手续)之日(由甲方相关工作人员签定的启用单)起至主体工程结束塔机报停之日(由甲方相关工作人员签定的报停单)停止,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6、每跨一个春节免计费15天,超过15天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塔吊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施工方未及时使用按月租金的70%计费收取;7、因甲方工作需要,乙方操作人员数量的增加或减少,其相应费用按3000元/月/人增减。该合同对付款日期约定:1、进出场费: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2、人工费:按3000元/月/人,按月支付给乙方;3、机具费:扣除先期支付的人工费后,机具费于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此前相关费用,2013年5月30日以后按每月支付;4、标节及护着费用:设备报停后60日内,结算支付。原告顶天公司按约向被告鸿业公司提供了中兴塔机QTZ63(5013)两台,2#塔机(使用登记号为川AH-01-1212-08118)于2012年11月23日开始启用,于2013年9月1日停用。1#塔机(使用登记号为川AH-01-1212-08117)于2012年11月24日开始起用,原、被告未办理停用手续。原告顶天公司已收回2#塔机,认可1#塔机于2013年10月1日到期,2013年9月30日拆除了附着、标节,2014年8月31日拆除了塔机。被告鸿业公司确认的附着、标节租用单载明:1#塔机附着框第一道、标准节5节计费时间为2013年4月9日;2#塔机附着框第一道、标准节6节计费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1#、2#塔机附着框第一道、标准节1节计费时间为2013年5月2日;1#塔机附着框第二道、标准节四节计费时间为2013年5月7日;2#塔机附着框第二道、标准节五节计费时间为2013年5月12日;1#塔机标准节一节计费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1#塔机附着框第三道、标准节四节计费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2#塔机附着框第三道、标准节五节计费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1#塔机附着框第四道、标准节五节计费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2#塔机附着框第四道、标准节五节计费时间为2013年7月2日;1#塔机附着框第四道、标准节五节计费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1#塔机附着框第六道、标准节五节计费时间为2013年8月17日。被告鸿业公司支付了原告顶天公司租赁费392360元。被告鸿业公司主张支付了拆除塔机的费用5000元,原告顶天公司只认可拆除费用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材料提升吊运协议》;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吊车启用单、附着、标节租用单、2#塔机停用单;特快专递、律师函;中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塔基租赁费统计表;收条、网银转账信息、理财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顶天公司与被告鸿业公司签订《材料提升吊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顶天公司将建筑设备交付给被告鸿业公司使用,被告鸿业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租金。因原、被告之间对于租金未进行结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从设备启用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起算租金,至被告鸿业公司签订报停单之日止。对于1号塔机的租金,包括进出场费用15000元;从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按照每月17000元计算的租金,合计157533元;第一道附着按照每道3000元计算合计3000元,标节6节,租金从2013年4月17日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合计137天,按照每天每节12元计算,合计9864元;第二道附着,租金3000元,标节5节,租金从2013年5月12日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合计112天,按照每天每节12元计算,合计6720元;第三道附着,租金3000元,标节5节,租金从2013年5月27日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合计97天,按照每天每节12元计算,合计5820元;第四道附着,租金3000元,标节5节,租金从2013年7月2日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合计61天,按照每天每节12元计算,合计3660元,以上合计210597元。对于2号塔机的租赁期间,被告鸿业公司未签订停用单,现原告顶天公司主张于2013年9月30日拆除了附着、标节,于2014年8月31日拆除了塔机,租金应从其拆除之日才停用,租金应计算至拆除之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号塔机的租金,包括进出场费用15000元;从2012年11月24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按照每月17000元计算的租金,合计360967元;第一道附着按照每道3000元计算合计3000元,标节5节租金从2013年4月9日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合计175天,按照每天每节12元计算,合计10500元,标节1节租金从2013年5月2日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合计152天,按照每天每节12元计算,合计1824元;第二道附着,租金3000元,标节4节租金从2013年5月7日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合计147天,按照每天每节12元计算,合计7056元,标节1节租金从2013年5,22日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合计132天,按照每天每节12元计算,合计1584元;第三道附着,租金3000元,标节4节租金从2013年5月24日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合计130天,按照每天每节12元计算,合计6240元;第四道附着,租金3000元,标节5节,租金从2013年6月15日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合计108天,按照每天每节12元计算,合计6480元;第五道附着,租金3000元,标节5节,租金从2013年7月25日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合计68天,按照每天每节12元计算,合计4080元;第六道附着,租金3000元,标节5节,租金从2013年8月17日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合计45天,按照每天每节12元计算,合计2700元,以上合计434431元。以上租金合计645028元,扣除春节期间扣除的各15天的租金合计17000,以及被告鸿业公司支付的392360元,以及原告顶天公司认可的拆除费用1000元,还应支付23466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鸿业公司应当在结算当月支付的当月租金,但被告鸿业公司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该租赁合同属于有偿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顶天公司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顶天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元,远低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顶天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用2346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元,合计236668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顶天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433元,由被告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原告四川顶天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33元(该款四川顶天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梁林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苡辰速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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