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521民初569号

樊梅梅与沁水县中村镇松峪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樊梅梅,沁水县中村镇松峪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1民初569号原告樊梅梅,女,汉族,1973年5月11日出生,沁水县人。委托代理人樊书信,男,汉族,1968年5月27日出生,临汾市人。委托代理人胡中富,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沁水县中村镇松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沁水县中村镇。法定代表人张世洲,沁水县中村镇松峪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原超,山西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梅梅诉被告沁水县中村镇松峪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书信、胡中富,被告委托代理人原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樊清奎、樊清萍(平)系原告父母,樊冬梅系原告妹妹。1989年被告依照我国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三十年不变的土地政策”将村集体土地“马沙河2亩、南头地2亩、西山沟地2.5亩、西沟煤矿地1亩、金子陵地1.3亩”总计8.8亩分配给原告一家四口人承包耕种。1994年被告在填报办理《集体土地农用地使用证》时擅自将原告一家四口人承包的土地8.8亩变更为4.1亩,未填报的4.7亩中含本案诉争的马沙河2亩。自1989年起至2010年底止,马沙河2亩土地一直由原告及其家人耕种。2011年本案诉争土地被依法征收后,被告为原告发放了2011年至2014年土地补偿款及其青苗费,2016年被告以原告“土地使用证”上未登记马沙河2亩土地为由拒绝支付土地补偿款。现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承包马沙河2亩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应得的土地补偿款57103.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994年二轮土地承包期间,被告依据当时“大不动,小调整”、“以在册人口为准”、“迁出户承包土地要收归集体”的政策,对本村土地进行发包,原告樊梅梅家庭成员由原先的四口人变为两口人。根据当时政策,被告就原告承包的土地进行了调整,随后沁水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母亲发放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其中,本案争议土地马沙河2亩原告并没有承包经营,至今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不是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方,无权享有土地补偿款。此外,2011年至2014年被告为原告发放的是青苗费而非原告所述的土地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樊清奎、樊清萍(平)分别系原告父母(均已去世),樊冬梅系原告妹妹。1989年,原告一家四口人承包了本案诉争的马沙河2亩土地及南头地2亩、西山沟地2.5亩、金子陵地1.3亩、西沟煤矿地1亩,以上共计8.8亩。1993年原告父亲樊清奎去世,1994年10月31日,原告妹妹樊冬梅户籍迁至运城市双桥路251号,户口为城镇户口。同年,沁水县中村镇松峪村对承包户承包的农村土地期限进行延长,同年11月24日沁水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母亲樊清萍发放了“沁水县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一本,载明户主姓名为樊清萍,家庭人口为2人,用地类别为耕地,用途为农业,权属性质为集体,使用期限为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止,承包三十年,用地面积4.1亩(其中西山沟2.5亩、西山煤矿1亩、神子底下0.6亩)。1995年1月15日,被告将上述土地登记在原告母亲樊清萍名下(该记载于沁水县中村镇松峪村发放集体土地承包使用证登记表)。另查明,本案诉争的马沙河2亩土地位于沁水县中村镇松峪村,与本村村民樊书祥、张世业耕种的马沙河土地相邻。1989年至2011年,本案诉争的马沙河2亩土地由原告及其家人耕种。2011年该土地被征用,征地补偿款为28551.6元/亩。2011年至2014年,原告领取了本案诉争的马沙河土地的青苗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989年沁水县中村镇松峪村土地下户分配花名表、同村村民张世业和樊书祥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照片)、原告母亲樊清萍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2011年至2014年沁水县中村镇松峪村村民委员会对占用村民耕地补偿金额花名表(照片)、医疗证、原告妹妹樊冬梅放弃权利声明书、2016年沁水县中村镇松峪村村民委员会发放占地款花名表(照片);原告申请的证人樊社怀的证言及证明材料、证人王文祥的证言及证明材料、证人樊小毛的证言,证人樊清雷的证言及证明材料,原告提交的证人张学斌的调查笔录及证明材料、证人吉丁社的证明材料以及存放证据的光盘。被告提交的沁水县中村镇松峪村集体土地承包使用证登记表、沁水县人民政府沁政发(1994)第19号沁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限允许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意见(复印件)、2011年沁水县中村镇松峪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2015年12月28日沁水县中村镇松峪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沁水县中村镇松峪村村民委员会建设用地一次性处理补偿方案、2011年至2014年沁水县中村镇松峪村村民委员会对占用村民耕地补偿金额花名表、2016年沁水县中村镇松峪村村民委员会发放占地款花名表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沁水县中村镇松峪村一次性补偿协议书,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对本案诉争的马沙河二亩土地存在权属争议,该争议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使用权归属不明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梅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28元,减半计取614元由原告樊梅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娟附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