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终7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巩义市利民人力资源服务中心。(1-1)。经营者张纪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康禄逢,男,汉族,1979年7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涉村镇西涉村水葡萄沟**号附*号。身份证号码:4101811979********。委托代理人李灵芝。
上诉人巩义市利民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康禄逢合同纠纷一案,巩义市利民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巩义市利民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书写的诉讼文书地址确认书,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以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EY096677263CN向其邮寄了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7月22日电话通知巩义市利民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的经营者张纪敏开庭时间及地点,于2015年7月25日以短信方式再次通知其开庭时间及地点,但2016年7月26日开庭当日,巩义市利民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巩义市利民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利民人力资源服务中心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郝鸿标
审判员 李长军
审判员 于岸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苏小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