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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3232号

唐为兵与沈沁蕊、沈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为兵,沈沁蕊,沈倩,洪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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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3232号

原告:唐为兵。

被告:沈沁蕊。

被告:沈倩。

被告:洪伟。

原告唐为兵与被告沈沁蕊、沈倩、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沁蕊、沈倩、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为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沈沁蕊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双方写���借据,被告沈倩、洪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到期后经原告再三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沈沁蕊未有答辩。被告沈倩未有答辩。被告洪伟未有答辩。原告唐为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自助卡卡转账交易回单1份,证明原告将借款50000元转入被告方指定账户的事实。被告沈沁蕊、沈倩、洪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被告沈沁蕊、沈倩、洪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份,约定于2015年7月26日归还。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5)向被告指定的沈沁蕊账户(账号:62×××79)转账交付50000元。现因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诉讼至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沁蕊、沈倩、洪伟向原告唐为兵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为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沁蕊、沈倩、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而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沁蕊、沈倩、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为兵借款500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沈沁蕊、沈倩、洪伟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赵 晔

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

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宇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