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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8283号

原告XX与被告朱瑞熙、南京海轩广告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XX,朱瑞熙,南京海轩广告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8283号原告XX,女,汉族,1972年1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姜玉萍、王微,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瑞熙,男,汉族,1965年12月12日生。被告南京海轩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558864481Y,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固城湖北路9号1幢1室。法定代表人罗发林,广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叶军,广告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红,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朱瑞熙、广告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左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姜玉萍、王微,被告朱瑞熙,被告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叶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朱瑞熙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将其撞伤并致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朱瑞熙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28570.6元(其中医疗费23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325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

被告朱瑞熙、广告公司均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他没有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已赔偿XX医疗费11989.22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1989.22元);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7时35分许,朱瑞熙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金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紫金农商银行路段,碰撞到行人XX,造成XX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瑞熙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为被告广告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XX受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解放军第454医院、句容市中医院等处治疗,医院诊断为骶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右侧胸腔积液。XX伤后用去医疗费14349.82元、交通费300元,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42天,每天20元)、营养费9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15元)、护理费7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020元;出院后18天,每天60元)、误工费9612.8元(误工期限3个月,XX2014年实际已发放工资收入145098.88元减去其2015年实际已发放工资收入135486.08元)。事故发生后,朱瑞熙已垫付XX护理费602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XX医疗费11989.22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1989.22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完税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被告朱瑞熙负全部责任,原告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依法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XX对其收入减少情况未能作出明确说明,故本院根据其受伤前后各一年内工资、奖金、绩效、福利等收入实际发放数额之间的差额确定其误工损失为9612.8元。XX对其主张的物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3102.62元(其中医疗费14349.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100元、误工费9612.8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扣除朱瑞熙已付费用6020元、保险公司已付费用11989.22元,还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XX15093.4元、返还被告朱瑞熙垫付赔偿款60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XX损失15093.4元,返还被告朱瑞熙垫付赔偿款602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瑞熙负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朱瑞熙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代理

审判员  左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