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12民初4725号

徐园与刘义建、刘秋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园,刘义建,刘秋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4725号

原告:徐园,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忠清,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义建,男,196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刘秋雨,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沛城镇汉北路59号。负责人张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明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苗苏川,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云龙湖金山东路33-1号。负责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恒,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薜贺贺,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园诉被告刘义建、刘秋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沛县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园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华,被告刘义建、人寿沛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苏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紫金徐州公司未参加庭审,但庭后提供了代理词。被告刘秋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园诉称,2016年4月24日,被告刘义建驾驶被告刘秋雨所有的苏C×××××/苏C×××××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4国道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徐园驾驶的苏03410**号变形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园及车上人员王兴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义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在人寿沛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徐园医疗费1810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152元。

被告刘义建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当时是雾天,我转弯时鸣笛并开启雾灯,已尽到了注意和提醒义务,无过失行为,所以不应负事故责任。被告刘秋雨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沛县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计免赔率的250000元的两份商业三者险,因投保人负主要责任,应扣除15%的免赔额。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我公司认为其主张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第三人紫金徐州公司述称,2016年4月24日,刘义建驾驶苏C×××××/苏C×××××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4国道748KM处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徐园驾驶的变形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园及车上人员王兴芳受伤。因原告无力支付抢救费用,其近亲属向我公司申请垫付,我公司为徐园垫付58797.03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原、被告偿还垫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7时10分许,被告刘义建雾天驾驶被告刘秋雨所有的苏C×××××/苏C×××××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4国道748KM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徐园驾驶的苏03410**号变形拖拉机(载乘车人王兴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园及车上人员王兴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义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徐园经徐州利国医院抢救,并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右下肢毁损伤、左下肢软组织伤、腓总神经损伤”,住院57天,支付医疗费181014.27元。其中被告刘义建垫付11800元,第三人紫金徐州公司垫付58797.03元。2016年7月10日,经公安机关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徐园所有的苏03410**号变形拖拉机推定全损,扣除残值后损失8392元(10152元-1760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500元。另查明,被告刘秋雨所有的苏C×××××/苏C×××××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沛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发票、保险代抄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义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各项损失在被告人寿沛县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及保险范围外部分由被告刘义建予以赔偿,并返还第三人紫金徐州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对原告徐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81014.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3、交通费300元;4、财产损失8392元,以上损失合计192856.27元,由被告人寿沛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7601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财产损失6392元的70%,即129679.39元,扣除15%免赔额后为110227.48元。对剩余医疗费18481.50元(176014.27元×70%×15%)、住院伙食补助费299.25元(2850元×70%×15%)、财产损失671.16元(6392元×70%×15%),合计19451.91元,由被告刘义建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经给付的11800元后,仍应赔偿7651.91元。对于被告刘义建、人寿沛县公司就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紫金徐州公司述称返还垫付医疗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徐园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7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合计110227.48元,其中59797.03元直接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二、被告刘义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7651.91元;

五、驳回原告徐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刘义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翼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