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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2776号

天津市世纪彩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迪贝思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5-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世纪彩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迪贝思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2776号原告天津市世纪彩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三潭路176号(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马久顺,经理。被告天津市迪贝思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山东路14号411室。法定代表人王杰,经理。

原告天津市世纪彩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迪贝思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左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马久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杰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世纪彩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杰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63000元的极光3200写真机一台,双方协商决定于2015年2月底前应将货款全部结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有18000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极光3200双头户外写真机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2014年7月18日货品销售单,证明原告将销售商品交付原告,原告方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3、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署的设备销售补充协议,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3000元欠款的事实,并承诺还款及承诺还款最后日期为2015年2月底。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18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机器损坏,要求原告维修后再给付剩余货款18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机器损坏,应当由原告承担维修责任后,被告再行支付剩余货款的问题,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商品名称为极光3200双头户外写真机;单价63000元。由被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确认的2014年7月18日的货品销售单载明,货已收、确认无误、款未付。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涉诉机器的保修期为一年,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被告亦确认收到机器时,进行了验收,当时没有质量问题。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设备销售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将极光3200户外写真机喷绘机一台销售给乙方,因乙方资金问题,尚有23000元未支付给甲方,经双方协商决定乙方最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设备余款15000元足额(余款8000元在2015年2月底)支付给甲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具有证明的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设备销售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的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系违约,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未付,理应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18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待原告维修后,再行付款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能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迪贝思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世纪彩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价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天津市迪贝思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左 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丽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