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3130民初109号

王先武与刘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先武,刘恒,王钟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30民初109号原告王先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碧。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福坤,宣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王钟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生,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先武诉被告刘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武及委托代理人杨洁、被告刘恒及委托代理人刘昌贵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刘恒以事故当天是为王钟林提供帮工为由,申请追加王钟林为本案被告。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王钟林为本案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27日、7月15日、8月1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被告刘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碧、姚福坤,被告王钟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先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3907.9元(医疗费5637.9元、误工费13350元、护理费954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260元、残疾补助费452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刘恒驾驶湘U×××××轻型自卸货车沿S305线由茨岩塘镇往兴隆街乡方向行驶时,由于被告车辆刹车突然失灵,发生侧翻,造成乘车的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送往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治疗,该医院确诊原告的伤情为:多手指完全切断、右手毁损伤、头皮裂伤、轻型颅脑损伤、面部擦伤、胸12椎体骨折,原告在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治疗17天后出院。后原告又在龙山县水电骨伤科医院继续治疗63天后出院,原告花医疗费5637.9元。2015年11月28日,该事故经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5)第1015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湘西州仁信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情作出湘仁司鉴(2016)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被告刘恒辩称: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该得到适当补偿,但在责任承担方面,不应该以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刘恒帮被告王钟林拖运岩石,刘恒和王钟林之间是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因此,被告王钟林应该承担给原告造成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在此次托运的岩石中,也有王先武的石头,王先武是受益人,也是被帮工人,因此,王先武自己要承担一部分责任。

被告王钟林辩称:王钟林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刘恒与王钟林之间是普通运输合同关系,不是帮工关系。刘恒给王钟林运输石料是有运费500元,按照交易习惯是运送石料到达后再支付运输款项。刘恒和王钟林之间没有形成帮工关系。王先武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刘恒给王钟林运送石材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不是帮工活动中受到的人身伤害。该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帮工关系没有关联性,因此,王钟林不应被追加为本案的被告,与本案的责任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恩施州中心医院、龙山县水电科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诊断书及龙山县水电骨伤科医院住院费收费票据、司法鉴定书,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鉴定发票已标明为司法鉴定费,盖有仁信司法鉴定所公章,为有效证据。2、原告提供的岩板村村委会证明及原告加工石料场所的照片,只能证明王先武在曾庆凤家从事石料加工,不能证明王先武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3、被告提供的曾宪柱、水电骨伤科医院李红证明,与法院调取的“李红的调查笔录、王忠英的询问笔录”相印证,均证实王先武住院期间王先武之子王钟英只护理了2天,其余时间是刘恒父亲护理或是王先武自理。4、被告提供的杨禹州、方元奎、刘昌贵证明,杨禹州的证明均能证明王钟林找刘恒拖石头,并不能证明刘恒与王钟林是帮工关系。同时刘昌贵证明被告刘恒给王先武除医疗费以外3800元,原告王先武、被告刘恒均认可有2000元是包括在医疗费之内,另1800元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出其他证据加以佐证。5、被告提供的彭南阶证明,证明王先武不是石料加工厂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按被告王钟林与刘恒口头约定,被告刘恒驾驶湘U×××××轻型自卸货车由茨岩塘镇往兴隆街乡方向托运王钟林及王钟林的一车碑岩,原告王先武(王钟林叔叔)在征得被告刘恒同意后搭乘刘恒的车并搭运两块碑岩。当车行驶至S305线233KM+480M路段时,由于刘恒所驾车辆突然失去刹车,致使车辆无法控制而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住院16天、龙山县水电骨伤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49天。除被告刘恒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在水电骨伤科医院支付医疗费5637.9元。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16天,原告王先武全程由王先武儿子护理,在龙山县水电骨伤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之子王忠英护理2天,其余时间由被告刘恒父亲护理和王先武自理。2015年11月28日,该事故经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5)第1015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湘西州仁信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情作出湘仁司鉴(2016)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刘恒与王钟林口头约定,由刘恒将王钟林的碑岩运送至石料加工厂,刘恒自行提供运输工具,自行选择运输路径,驾驶其所有湘U×××××轻型自卸货车运送碑岩。刘恒虽然主张当时双方仅口头约定由刘恒将碑岩运输,未讲明支付报酬,但王钟林曾找刘恒哥哥拖运过碑岩,根据当地交易习惯,通常按货运趟次结算运费,货拖到目的地后付款。双方虽未当场说明如何支付报酬,但对支付报酬的方式双方都是明知的,应当认定双方已认同按当地运输方式计算报酬。同时,被告刘恒自带车辆,该车辆的用油由原告自理。刘恒与王钟林之间是按趟次收取运费的货运合同关系。不是帮工关系。原告王先武搭乘刘恒驾驶的车辆,并征得刘恒的许可托运自己的两块碑岩。刘恒在货运过程中,所驾驶车辆刹车失灵,发生侧翻,造成原告王先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作为承运人,被告刘恒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钟林无责任。原告王先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其近三年具体收入证明予以佐证,起诉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在龙山县水电骨伤科医院住院期间,其子王忠英护理了2天,其余时间由被告刘恒父亲刘昌碧护理或自理,因此,在水电伤科住院期间护理费支持2天。原告王先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637.9元;、护理费2095.5元,参照湖南省2016居民服务业42494/年的标准计算18天;、营养费126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150元,按湖南省内100/天的标准计算65天,原告起诉3150元,是其诉权处理;、残疾赔偿金45270元,原告王先武伤残为八级伤残,参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10993×20年×30%=65958元,超出原告诉求的部分是其诉权处理;、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合计68113.4元应予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刘恒应对原告王先武的经济损失68113.4元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恒赔偿原告王先武经济损失68113.4元。

二、原告王先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龙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缴纳账户,开户行: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名:龙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93×××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刘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艳君

审 判 员  田清操

人民陪审员  马本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瑾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