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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民终627号

舒慕川与杨立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当事人
舒慕川,杨立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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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民终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慕川,女,生于1989年10月2日,汉族,住���胜县沿口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志同,四川省武胜县星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斌,男,生于1957年1月14日,汉族,住武胜县旧县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武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舒慕川因与被上诉人杨立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5)武胜民初字第2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学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罗乔军、助理

审判员蒋濒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舒慕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志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慕川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已代被继承人舒伟偿还的债务为441,643.56元;

三、改判上诉人在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被上诉人的债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之父舒伟去世后,上诉人虽继承了舒伟的部分遗产,但上诉人在舒伟去世后,已向舒伟的债权人清偿了441,643.56元。因此,上诉人即使应当在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清偿舒伟生前债务,也应当扣除已清偿的债务金额441,643.56元。舒伟在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中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利息的约定部分有涂改痕迹。因此,不应当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

被上诉人杨立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立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舒慕川在继承舒伟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舒伟所欠借款15万元及利息。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4日,舒慕川之父舒伟向杨立斌借款30万元,当日杨立斌通过银行卡卡转账的方式向舒伟支付了30万元。2014年舒伟陆续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014年7月29日,经双方结算舒伟向杨立斌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杨立斌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利息月利息2分(月利计:3,000元)。此外欠上次利息总款叁万伍仟元(35,000.00元)整。借款人:舒伟,2014年7月29日”。2015年1月18日,舒伟因病死亡,留下遗产:位于武胜县沿口镇长安街**号*单元4号住房一套,面积143.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字第3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沿口国用(99)字第0327号)和在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43,699.79元(职工账号为2010****063)。2015年2月3日、2015年10月13日经舒慕川申请,武胜县公证处分别依法作出了(2015)武证字第227号和(2015)武证字第1747号公证书,公证书分别载明了舒慕川在其他继承人书面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一人继承了舒伟留下的以上遗产住房公积金和房屋。另查明,2012年8月2日,何思洁以进货需资金为由,向原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学信用社(现为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学支行)贷款20万元,舒伟用其名下的位于武胜县沿口镇长安街住房一套,面积143.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字第3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沿口国用(99)字第0327号】为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何思洁和舒伟共同签订了《同意共有财产抵押贷款承诺书》,明确承诺若贷款到期不能按时偿还,愿意接受依法处置抵押财产,并用双方其他财产清偿不足部分。该笔贷款截止2014年12月3日,共归还本金53,470.47元及相关利息。2015年1月18日舒伟死亡后,舒慕川先后向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学支行归还了该笔贷款剩余的本金146,529.53元及利息19,335.43元(含罚息)。具体为2015年3月18日,偿还贷款本金63,500元、利息15,720.21元;2015年4月28日,偿还贷款本金18,300元、利息1,616.04元;2015年6月1日,偿还贷款本金22,956.5元、利息1,043.46元;2015年7月19日,偿还贷款本金41,773.03元、利息955.72元。2014年12月12日,舒伟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学信用社(现为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学支行)贷款2万元,2015年3月18日,舒慕川归还了该笔贷款剩余的所有本金19,891.98元及利息886.62元。还查明,舒伟与何思洁(曾用名:何维珍)于2002年1月28日在武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2014年3月12日在武胜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审认为,杨立斌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及借条等证据,证明了舒伟向杨立斌借款3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舒慕川对舒伟尚欠杨立斌15万元借款的事实亦认可。杨立斌与舒伟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受法律保护。借条中约定的利息2分(即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借条中明确约定了欠上次利息总款3.5万元,该约定系杨立斌与舒伟对该笔借款以前利息的结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包括两个部分,具体为: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9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结算的利息总款3.5万元。舒伟死亡后留下的遗产:位于武胜县沿口镇长安街**号*单元4号住房一套,面积143.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字第3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沿口国用(99)字第0327号)和在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43,699.79元(职工账号为:201****0063),已由舒慕川一人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下称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故杨立斌要求由舒慕川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舒伟所欠借款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舒慕川辩称应用被继承人舒伟生前在武胜县三溪镇开发修建的房屋折抵舒伟所欠债务,但舒慕川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拟抵债的房屋系舒伟留下的遗产,双方未就以物抵债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舒慕川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舒慕川应当在继承舒伟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本案中,2012年8月2日,何思洁以进货需资金为由在银行贷款20万元,舒伟用本案中舒慕川继承的房屋为该贷款作抵押担保。该笔贷款系发生在舒伟和何思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其生活的住房作抵押,同时双方签订了承诺书,承诺若贷款到期不能按时偿还,愿意接受依法处置该抵押物,并用双方其他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因此,能够证实该笔贷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舒伟与何思洁的夫妻共同债务,舒伟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12日舒伟在银行贷款的2万元,应为其个人债务。通过前述证据分析,舒伟以上两笔债务在其死亡后均由舒慕川代为负责清偿完毕,舒慕川先后代舒伟共清偿以上两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共186,643.56元。故舒慕川代舒伟偿还的该两笔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186,643.56元,应当从舒慕川继承舒伟遗产的范围内予以扣除,扣除后剩余部分为舒慕川继承舒伟遗产的实际价值。舒慕川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舒永文、刘春梅分别向信用社贷款的5万元、18万元系舒伟的生前债务,故舒慕川主张的其代舒伟就该两笔贷款向银行已偿还的数额不应当从其继承舒伟的遗产中予以扣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舒慕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舒伟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舒伟欠杨立斌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包括已结算的利息总款3.5万元和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9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舒慕川负担(杨立斌已垫支3,300元,在执行时由舒慕川一并支付)。本院二审期间,舒慕川向本院提供了部分证据有:证据一、2013年3月21日,舒伟出具给舒慕川借款7万元的借条;证据二、舒伟于2014年12月23日在其身故前,向舒永文出具的5万元的收条;证据三、2016年4月20日,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2民初1080号民事调解书及该调解书的债权人舒波于2016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舒波证明舒慕川已履行了调解书中13.5万元的债务。舒慕川拟以上述证据证明:在清偿被上诉人债务之前,除一审已经认定的已清偿的186,643.56元债务外,还应当扣除舒伟向舒慕川的借款70,000元、舒慕川代舒永文清偿其为舒伟在信用社的贷款50,000元、以及清偿的生效调解书的债务135,000元,共计441,643.56元。舒慕川提供的上述证据仅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2民初1080号民事调解书及该调解书的债权人舒波于2016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系新证据,其他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杨立斌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三的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舒波是上诉人舒慕川的三叔,债务是否存在,诉讼是否真实,是否偿还不清楚。虽然舒波出具了证明,但是与上诉人是叔侄关系,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针对上诉人舒慕川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作以下评判:证据一和证据二对本案的处理虽存有关联性,但该部分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故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作评判;对证据三中的民事调解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上诉人舒慕川是否已经履行了该调解书的部分义务需证据补强。

本院认为,上诉人舒慕川之父舒伟去世时,虽留有遗产,但同时也存有未清偿债务。舒伟去世、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应先清偿舒伟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在清偿完舒伟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之后,尚有遗产则由继承人继承。而本案继承开始后,在其他人放弃继承时,舒慕川未清偿其父生前债务即继承了遗产。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规定,舒慕川应当清偿本案债务,清偿债务以舒伟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此,一审判决由舒慕川在继承舒伟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舒伟欠杨立斌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舒伟生前与舒慕川、舒永文和舒波所发生的借贷关系即使存在,各债权人的债权与本案债权同属普通债权,不应当优先获得全额清偿。故舒慕川主张在其继承的遗产价值中予以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主张应当不予支持。舒伟在出具给被上诉人杨立斌的借条中对利息约定明确,且约定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舒慕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舒慕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学明

审 判 员  罗乔军

代理

审判员  蒋 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