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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01民初2736号

克来木江努尔麦麦提与王生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克来木江努尔麦麦提,王生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01民初2736号

原告:克来木江努尔麦麦提,住阿克苏市。

被告:王生科,住阿克苏市。

原告克来木江努尔麦麦提与被告王生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来木江努尔麦麦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生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来木江努尔麦麦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30000元及利息5000元,合计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起,被告王生科介绍原告等17人前往自己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双方约定了工钱,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2月1日给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生科借原告现金30000元,于2016年4月15日一次付清,另付5000元利息。现原告因索款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王生科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证明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0000元的事实,原告同时陈述,因原告不懂汉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现被告实际欠劳务费30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克来木江努尔麦麦提为被告王生科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王生科尚欠原告劳务费30000元未付,有被告王生科出具的证明为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生科给付劳务费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生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0000元及利息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生科给付原告克来木江努尔麦麦提劳务费30000元;

二、被告王生科给付原告克来木江努尔麦麦提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35000元,被告王生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被告王生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永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