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37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化民,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日在安徽省阜阳市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辩护人葛晓波、白晗,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新杰,男,1970年3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日在安徽省阜阳市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被告人王万恩,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9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16年3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未到案),当月13日归案,当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辩护人肖军,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刚,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16年3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未到案),当月13日归案,当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弼国,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化民、沈新杰犯诈骗罪、王万恩、李刚犯购买假币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左右,朱某某(另案处理)以交男女朋友的名义与被告人李刚认识,并称有亲戚在做假币生意,后多次催促、诱导李刚购买假币挣钱。2016年1月初,朱某某伙同被告人李化民、沈新杰经事先共谋后,乘坐“思域”牌轿车并先约李刚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见面拉关系,后又两次约被告人王万恩、李刚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见面商量买假币事宜。期间还分别给李刚、王万恩几张百元面值的真币谎称假币骗取二人的信任。同年2月6日,李化民、沈新杰伙同他人以每100元人民币购买400元假币的价格卖给王万恩、李刚共40万元“假币”,该40万元“假币”共30捆,每捆假币最上面和最下面是100元人民币的单面复印件,其余全是冥币,且每捆用印有“台湾制造”字样的透明塑料薄膜包装。朱某某、李化民、沈新杰三人诈骗王万恩、李刚二人10万元人民币。另查明,2016年2月7日,被告人王万恩、李刚因购买假币被骗后谎称做冬虫夏草生意被骗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公安机关侦查,于同年3月4日将被告人李化民、沈新杰抓获,李化民、沈新杰归案后供述以冥币冒充伪造的假币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同年3月7日,公安机关以涉嫌购买假币犯罪对王万恩、李刚决定刑事拘留(均未到案),当月13日,王万恩、李刚接民警电话到公安机关,李刚归案后如实供述从李化民、沈新杰等人处购买“假币”的事实,王万恩归案后拒不如实供述。还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万恩处扣押购买的“假币”(冥币)30沓,从被告人李化民住处和“思域”牌轿车内搜出冥币及单面100元面值假币共120捆零41沓、印有“台湾制造”字样的透明塑料薄膜1沓零50张、现金6万元、箱子二只、胶带两卷、口罩三个、手机四部、手表一块及首饰等物品,从沈新杰住处搜出未使用印有“台湾制造”字样的透明塑料薄膜1沓、现金4万元、手机一部,上述物品均被依法扣押。公安机关还扣押涉案的“思域”牌轿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化民、沈新杰、王万恩、李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化民、沈新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冥币冒充伪造的假币的方法向他人出售,骗取他人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万恩、李刚破坏我国金融管理秩序,明知是假币而予以购买,金额达4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购买假币罪。
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均予以支持。李化民、沈新杰与同伙在参与的诈骗犯罪活动中,以及王万恩、李刚在参与的购买假币犯罪过程中,涉案的各被告人共同预谋,积极参与,相互分工配合,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依四被告人各自在诈骗和购买假币的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予以惩处。沈新杰、王万恩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王万恩、李刚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李化民、沈新杰以冥币冒充假币予以出售,王万恩、李刚购买假币的目的不可能得以实现,属犯罪对象不能犯未遂,在对该二人量刑时予以考虑。李化民、沈新杰在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教唆、催促、诱导王万恩、李刚购买假币,致使后者二人犯罪,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案发后,李刚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处理,能如实供述伙同王万恩购买假币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李化民、沈新杰、王万恩当庭均自愿认罪,在量刑均可作为酌情情节予以考虑。对被告人李化民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李化民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李化民与他人共同预谋、积极参与,还纠集沈新杰参与实施诈骗,在犯罪过程中与同伙相互分工配合,李化民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的此项辩解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万恩的辩护人提出王万恩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王万恩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虽主动到案,但并未如实供述伙同李刚购买假币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万恩的辩护人提出王万恩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王万恩在到案后未如实供犯罪事实,也未检举、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和提供重要线索或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等情形,依法不应构成立功。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化民、王万恩、李刚的辩护人均提出李化民、王万恩、李刚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均较小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李化民伙同他人以冥币冒充假币向他人出售,骗取他人人民币10万元,属数额巨大;王万恩、李刚明知是伪造的假币而予以购买,破坏我国金融管理秩序,主观恶性明显,且犯罪金额属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较大。故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化民、王万恩、李刚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化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沈新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21年3月2日止。)三、被告人王万恩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四、被告人李刚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上述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对公安机关从王万恩处扣押冒充假币的冥币30沓及从李化民、沈新杰处扣押的冥币及单面100元面值假币120捆零41沓、印有“台湾制造”字样的透明塑料薄膜2沓零50张予以没收。
六、对被告人李化民、沈新杰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现被公安机关扣押)依法予以收缴。
七、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皖KAW5**号“思域”牌轿车一辆、手机五部、手表一块及首饰等物品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红宇
审 判 员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陈巧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