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709号之四申请执行人陈春华,男,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王吉春,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陈丽娟,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申请执行人陈春华与被执行人王吉春、陈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决定由执行员陈华鸿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陈丽娟有位于长乐市的车位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本院依职权调查,现查明如下事实:被执行人王吉春、陈丽娟已不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经查,二被执行人无车辆、无土地等财产。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王吉春、陈丽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从被执行人王吉春中国银行账户中扣划提取了10300元。经向长乐市建设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陈丽娟名下有位于长乐市的车位。2016年7月6日本院经委托评估后依法在淘宝网上公开拍卖了被执行人陈丽娟名下的位于长乐市的车位,该单元房及车位以1201417元成交,上述款项由本案申请执行人与另外3案的申请执行人共同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陈春华分配得到执行款116661元。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延期执行。以上事实,由长乐市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表、调查笔录、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协助扣划(提取)存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拍卖被执行人陈丽娟名下房屋和车位后,申请执行人分配得到了部分执行款,但尚不足以偿还本案的全部债务。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惠东执行员 陈华鸿执行员 施添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忠仁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