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行终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玉林市福绵区樟木镇中村第三农经社。诉讼代表人罗世忠,社长。委托代理人李东军,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玉东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苏海棠,市长。委托代理人蔡朝杰,玉林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干部。委托代理人梁卫,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玉林市樟木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巫进勇,主任。委托代理人林育坤,玉林市玉州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玉林市福绵区樟木镇中村第三农经社(以下简称中村第三农经社)因诉玉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玉中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村第三农经社委托代理人李东军,被上诉人玉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蔡朝杰、梁卫,一审第三人玉林市樟木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樟木供销社)委托代理人林育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78年1月31日,樟木供销社与中村第三生产队签订《合同书》,约定“由乙方(中村第三生产队)拨田边土地一小块给甲方(樟木供销社)建造大小便处和猪舍及排水沟等,甲方负责赔偿青苗损失费肆佰元给乙方,所建房屋和排水沟归甲方所有”。《合同书》还就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合同书》签订后,樟木供销社在涉讼土地上建了房屋开始一直使用管理涉讼土地,后樟木供销社对建筑物曾经拆改过。樟木供销社亦依《合同书》的约定支付了青苗损失费给中村第三生产队。中村第三生产队对于樟木供销社较长时期内一直使用管理涉讼土地未提异议。1999年12月16日,玉林市人民政府为樟木供销社颁发玉国用(1998)字第12000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120000068号土地证),登记的涉讼土地包括了樟木供销社建造的房屋、猪舍、排水沟和粪坑的用地。大小便建筑和猪舍后来改建成加油站。证上登记的粪坑用地为双方争议的地方。2013年,中村第三农经社的村民罗海军占用了涉讼土地的一小部分,就原粪坑用地与樟木供销社发生民事诉讼纠纷。2015年5月27日,中村第三农经社以玉林市人民政府颁发第120000068号土地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该土地证。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村第三农经社所主张权属的土地已划拨给了樟木供销社使用,理由如下:
一、各方当事人对中村第三农经社划拨土地给樟木供销社使用的事实无异议。《合同书》的形成符合历史背景,结合划地的客观事实,樟木供销社支付青苗损失费和樟木供销社管理使用涉讼土地之事实证据,《合同书》的真实性具备;
二、《合同书》应作为中村第三农经社划拨土地给樟木供销社使用的主要依据,在《合同书》对划拨土地的四至范围不明确之时,应以樟木供销社当年开始一直使用的土地的四至范围为实际划拨的范围,而中村第三农经社所主张权属的土地自《合同书》签订后一直由樟木供销社进行管理使用;
三、中村第三农经社主张管理粪坑用地等缺乏证据证明,并且此主张与樟木供销社建粪坑用地之事实相矛盾;
四、自《合同书》签订后,中村第三农经社对樟木供销社使用粪坑用地等土地一直不提异议。根据前述理由,第120000068号土地证登记的全部土地已经划拨给了樟木供销社使用,中村第三农经社所主张权属的土地已不再为中村第三农经社所有,中村第三农经社对此不再享有合法权益,中村第三农经社主张被诉土地证的颁发侵害了中村第三农经社的合法权益理由不成立,故判决:驳回中村第三农经社之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村第三农经社上诉称:1、《合同书》只是一份租赁合同,上诉人并没有把土地转让或出卖给樟木供销社,租期结束,土地仍应归上诉人所有。如果《合同书》为转让或买卖合同,其内容属于非法买卖或转让集体土地,该合同也应属于无效合同。2、双方管理使用土地的界址是清楚的,即以樟木供销社圈定的围墙为界,围墙内为樟木供销社使用的土地,围墙外为中村第三农经社使用的土地。争议粪坑位于樟木供销社圈好的围墙之外,樟木供销社养猪期间一直由中村第三农经社管理和使用。停止养猪后,中村第三农经社为方便过路群众,还在粪坑位置摆放尿缸供过路群众小便,此期间所产生的粪便也一直由中村第三农经社收取和使用,有人证、物证证明。樟木供销社没有证据证明其对粪坑进行了管理,也没有证据证明补偿青苗损失400元给中村第三农经社。3、玉林市人民政府未对审核和办证情况予以公告,颁发被诉土地证程序违法。4、中村第三农经社对玉林市人民政府为樟木供销社颁发被诉土地证的行为毫不知情,直至樟木供销社出示土地证才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中村第三农经社对樟木供销社侵占粪坑土地一直不提异议,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玉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对本案争议的15.54平方米土地,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件证明属于其农民集体所有,依法应认定为国家所有。樟木供销社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供有樟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1959年经当时樟木人民公社管委会划拨该土地给樟木供销社建设及使用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基于樟木供销社建造地上建筑物,长期无争议管理使用土地的事实,本府向樟木供销社颁发第120000068号土地证,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原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属合法。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书》复印件等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更不能否定樟木供销社长期使用本案争议土地的事实,其权属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樟木供销社述称:玉林市人民政府颁发第120000068号土地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一审程序中玉林市人民政府提供的樟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能否作为定案证据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证明》形成于土地登记审批之后,经查该《证明》实际上形成于土地登记审批之前,故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证明》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该《证明》证明第120000068号土地证登记的土地系“1959年经樟木人民公社管委会从樟木镇牛圩坡荒地划地给供销社建设”。由于该《证明》是樟木镇人民政府依职权作出的,故除非有相反证据证实其中的内容确属错误外,应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除上述《证明》外,本院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994年8月20日,樟木供销社申请玉林市人民政府向其颁发4609.22平方米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10月22日,玉林市人民政府对该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制作《界址调查表》。该土地西面相邻单位樟木电影院及文化站的法人代表参与指界,在《界址调查表》“邻宗地”栏签字盖手印。其他三面与通道或道路相邻,对应的“邻宗地”栏无人签字盖印。1998年11月8日,樟木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樟木供销社申请登记的土地系“1959年经樟木人民公社管委会从樟木镇牛圩坡荒地划地给供销社建设”。1999年12月16日,玉林市人民政府为樟木供销社颁发第120000068号土地证,登记土地坐落在樟木镇牛圩坡,面积4609.22平方米,用途为商用,四至为:东至通道,自份墙为界;南至道路,自份墙为界;西邻樟木电影院及隔0.90米至文化站,自份墙为界;北至通道,自份墙为界。2013年,中村第三农经社的村民罗海军占用上述土地中的一小部分建房屋,该一小部分土地面积为15.54平方米。本案樟木供销社与中村第三农经社争议的就是这15.54平方米的土地。还查明:《合同书》还约定中村第三生产队派出人员协助供销社养猪,所得的猪屎、尿归中村第三生产队所有。之后樟木供销社在猪舍外建起围墙,除内有粪坑外,围墙外有外露粪坑,供中村第三生产队取粪用。
本院认为:关于玉林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第120000068号土地证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是否清楚的问题,由于本案中村第三农经社只对第120000068号土地证上争议的15.54平方米土地主张权属,故本案只审查该部分土地权属来源是否清楚。除争议地以外,第120000068号土地证登记的土地,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关于争议地部分,虽有樟木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1959年经樟木人民公社管委会从樟木镇牛圩坡荒地划地给供销社建设”,但由于该《证明》内容与1978年1月31日《合同书》中村第三生产队划地给樟木供销社的事实相冲突,而且《合同书》对猪舍围墙外露粪坑用地属谁所有约定不明确,故该《证明》不能作为该部分土地权属来源的证据,玉林市人民政府将该部分土地登记在樟木供销社土地证中,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该部分权属来源不清的土地,政府应先依法进行确权,再根据确权结果进行土地登记。一审判决认为争议土地权属来源清楚,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超越本案审查范围,直接认定争议土地使用权已经根据《合同书》的约定归樟木供销社所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玉林市人民政府玉国用(1998)字第12000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涉及争议地15.54平方米部分的土地登记。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玉林市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威助
代理
审判员 陆 海
代理
审判员 班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宇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