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3238号
原告:沈某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拥军,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原告沈某甲男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某甲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沈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未能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原告具状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何某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沈某乙。现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综合本案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感情状况及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等分析,本院确认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双方虽有矛盾,感情有所疏远,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信任,互相尊重,理性对待婚姻,共同关爱婚生女的成长,夫妻和好尚有可能。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就双方之间存在实质性的矛盾提供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沈某甲男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沈某甲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
代理
审判员 顾晓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