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1020号
原告:刘辉,女,1967年10月1日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代理人:戴金煊,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远龙,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银丰滤清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路山香家园19号楼4楼北侧第8间。
法定代表人:张作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天一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长征路124号(华光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曙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大晟滤清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姜桥路北(蚌埠银丰滤清器科技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张作松,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作松。
委托代理人:周文,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曙光。
被告:王少尤,男,1988年6月20日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原告刘辉诉被告蚌埠银丰滤清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银丰公司)、蚌埠天一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天一公司)、安徽大晟滤清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大晟公司)、张作松、王曙光、王少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岳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远龙,被告天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王曙光,被告银丰公司、被告大晟公司、被告张作松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少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银丰公司、被告天一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银丰公司出借300万元支持乙方发展;借期2个月,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利息按照月利率4%计算,按月付息,利随本清;如被告银丰公司逾期还款付息,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部分按日千分之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天一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两年;协议履行发生争议可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借款协议签订当天,被告王少尤、王曙光和天一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银丰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两年。被告张作松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两年。《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协议第六条(借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向收款账户(账号:62×××32,户名:张作松,开户银行:徽行固镇支行)汇入了300万元。由于被告银丰公司未能按期还款,被告大晟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银丰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大晟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动产抵押合同》,约定将磷化线一套、空滤总成流水线一套抵押给原告,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含拍卖费、律师费)等。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大晟公司就抵押物在蚌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证书编号为055205012015032。截至原告起诉时,各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或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银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判令被告天一公司、大晟公司、张作松、王曙光、王少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各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2万元;判令被告大晟公司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一套磷化线和一套空滤总成流水线向原告承担抵押责任,原告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动产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银丰公司、被告大晟公司、被告张作松共同辩称:借原告的钱经张作松核实确有此事,但是否归还过利息以及本金,因张作松本人涉嫌犯罪,账目已经移交给了固镇县公安局,无法核实。被告张作松及大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盖章是事实。至于是否提供了动产抵押,因张作松没有陈述,故请法院核实。同时,合同约定月息按4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原告的陈述,则每月超出3万元,共11个月计33万元,此款应当视为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上述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天一公司及王曙光辩称:其出具的担保函及协议是真实的,出借人是刘辉,但是没有刘辉给银丰公司的转账凭证,故其与天一公司及王少尤均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少尤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银丰公司、被告天一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银丰公司出借300万元支持乙方发展;借期2个月,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利息按照月利率4%计算,按月付息,利随本清;约定收款人为张作松;如被告银丰公司逾期还款付息,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部分按日千分之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天一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两年。借款协议签订当天,被告王少尤、王曙光和天一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银丰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两年。被告张作松亦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两年。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向收款人张作松的账户汇入了300万元。由于被告银丰公司未能按期还款,被告大晟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银丰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大晟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动产抵押合同》,约定将磷化线一套、空滤总成流水线一套抵押给原告,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含拍卖费、律师费)等。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大晟公司就抵押物在蚌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期间,截至2015年4月7日,被告银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共支付了11个月共计132万元的利息。后被告未能继续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各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银丰公司、天一公司、大晟公司的营业执照,借款协议,被告张作松出具的《担保函》,被告天一公司、王曙光、王少尤共同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大晟公司2015年8月30日的《担保函》,动产抵押合同、固定资产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汇款单据、付款委托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银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除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的规定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被告银丰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天一公司、大晟公司、张作松、王曙光、王少尤自愿为被告银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银丰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诺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大晟公司以其所有的一套磷化线和一套空滤总成流水线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银丰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权有效,原告有权就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于被告提出的多付的钱款应当充抵本金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5月8日,截止2015年4月7日共支付利息132万元。按司法解释规定,已支付的利息可按月息3%计算,即每月应付利息9万元,被告银丰公司已付的132万元利息可以延续14个月20天,故其利息的支付日期可以计至2015年7月28日。而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银丰公司仍然拖欠原告的利息,故其每月支付的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款项抵扣未付的利息。由于其多付的利息可以延续至2015年7月28日,故此后的利息起算点应以此日为准。对于原告提出的律师费问题,虽然双方合同有约定,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少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银丰滤清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辉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
二、被告蚌埠天一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安徽大晟滤清器科技有限公司、张作松、王曙光、王少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有权就被告安徽大晟滤清器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76元,减半收取15688元,由原告刘辉负担2688元;被告蚌埠银丰滤清器科技有限公司、蚌埠天一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安徽大晟滤清器科技有限公司、张作松、王曙光、王少尤共同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蔡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