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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2875号

盱眙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与盱眙艾伦鞋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盱眙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盱眙艾伦鞋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30民初2875号原告(反诉被告)盱眙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东湖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舒策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海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国西,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盱眙艾伦鞋店,经营业主刘林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云志,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盱眙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盱眙艾伦鞋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盱眙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被告盱眙艾伦鞋店均于2016年8月16日分别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本诉及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盱眙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被告盱眙艾伦鞋店分别撤回本诉及反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盱眙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撤回本诉。

二、准许被告盱眙艾伦鞋店撤回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原告盱眙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免予交纳。

审判员  陈正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容达附: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