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2309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鼓楼路15号。
负责人:顾玉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付仁波、张成,该行员工。
被告:江苏汪吾铨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顾高镇顾高村双园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汪松祥。
被告:江苏腾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顾高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孔才珍。
被告:浙江汪吾铨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沙里吴村。
法定代表人:陈蕾。
被告:汪松祥。
被告:陈蕾。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泰州分行)诉被告江苏汪吾铨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汪吾铨厨具公司)、江苏腾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威公司)、浙江汪吾铨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汪吾铨公司)、汪松祥、陈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钱菲、
人民陪审员窦虎英、
人民陪审员徐千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仁波、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吾铨厨具公司、腾威公司、浙江汪吾铨公司、汪松祥、陈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泰州分行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汪吾铨厨具公司向原告申请4000000元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泰流贷字第0036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原告给予汪吾铨厨具公司40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6.6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如逾期,原告有权适用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被申请人江苏腾威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汪吾铨公司、汪松祥、陈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信泰银最保字第001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信泰银最保字第00129《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信泰银最保字第个000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当日,申请人依约贷款资金发放至汪吾铨厨具公司73×××20账户内,已经履行完毕贷款发放义务。2015年4月20日,为担保汪吾铨厨具公司在原告处的授信,被告腾威公司、浙江汪吾铨公司以及汪松祥、陈蕾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信泰银最保字第00128号、2015信泰银最保字第00129以及2015信泰银最保字第个0009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均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肆佰万元整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之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担保合同中,诸被告均确认合同部首地址及联系方式为司法机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现汪吾铨厨具公司在原告处贷款已经本息逾期,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汪吾铨厨具公司立即偿还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8日的利息48680.54元,并自2016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9.94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腾威公司、浙江汪吾铨公司、汪松祥、陈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信贷业务申请书、单位借款凭证(借据)、2015泰流贷字第0036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2015年5月28日,根据被汪吾铨厨具公司的申请,原告向被告汪吾铨公司发放40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并与其签订相应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事实。证据二、2015信泰银最保字第001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腾威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腾威公司为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原告与债务人汪吾铨公司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证据三、2015信泰银最保字第001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浙江汪吾铨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浙江汪吾铨公司为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原告与债务人汪吾铨厨具公司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证据四、2015信泰银最保字第个000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汪松祥、陈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汪松祥、陈蕾为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原告与债务人汪吾铨厨具公司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40000000元,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证据五、欠款情况说明,证明截止2016年5月28日,被告汪吾铨厨具公司尚欠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48680.54元。被告汪吾铨厨具公司、腾威公司、浙江汪吾铨公司、汪松祥、陈蕾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结合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汪吾铨厨具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腾威公司、浙江汪吾铨公司、汪松祥、陈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汪吾铨厨具公司作为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后至今未能按约归还全部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汪吾铨厨具公司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4000000元,截至2016年5月28日的利息48680.54元及自2016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9.945%(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腾威公司、被告浙江汪吾铨公司、被告汪松祥、陈蕾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被告汪吾铨厨具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无悖,则其应当在约定保证范围内对上述被告汪吾铨厨具公司对原告应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汪吾铨厨具公司追偿。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汪吾铨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偿还本金人民币本金4000000元,计算至2016年5月28日的利息48680.54元及自2016年5月29日按年利率9.945%(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
二、被告江苏腾威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汪吾铨控股有限公司、被告汪松祥、被告陈蕾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汪吾铨厨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4189元,由被告被告江苏汪吾铨厨具有限公司、江苏腾威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汪吾铨控股有限公司、汪松祥、陈蕾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人民币44189元,五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89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行号:103312820114;④账号:10×××68;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钱 菲
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
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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