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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0323民初1672号

崔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崔某,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3民初1672号

原告:崔某,女,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石兆海,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原告崔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士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兆海、被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某诉称:我和孟某于2007年春天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孟星怡,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孟星彤。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为了生活琐事经常吵打,久而久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双方已分居生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孟某离婚;婚生长女孟星怡由被告孟某抚养,婚生次女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6000元(4年)。孟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感觉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判决离婚,我同意大女儿孟星怡由我抚养,次女孟星彤由崔某抚养,因为大女儿和小女儿相差四岁,我同意给付4年抚养费,每年6000元。还有我们的钱在女方那呢,我也不知道这些年有多少钱。女方的金项链6000多元,是2015年买的。我们之间没有什么债权债务。崔某就自己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1、崔某身份证复印件1页、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家庭户口簿复印件5页,证明原被告婚姻家庭关系及子女情况;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绎亭派出所出警记录复印件1页,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破裂达到一定程度。孟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崔某的举证、孟某的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崔某提供的证据1、2、3,

本院认为真实可信,予以认定。根据以上对崔某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评判、法庭辩论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崔某和孟某于2007年春天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孟星怡,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孟星彤。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孟某在夫妻吵架时有过激的行为,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因此,原告崔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士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