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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3220号

原告李慧敏与被告赵倩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姚永英,李慧敏,赵倩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3220号原告姚永英,女,1972年10月生,汉族,住清水河县。原告李慧敏,女,1997年12月生,汉族,住清水河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修,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倩兰,女,1984年10月生,汉族,住清水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慧敏诉被告赵倩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永英、原告李慧敏法定代理人姚永英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修、被告赵倩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永英、李慧敏共同诉称,2015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赵倩兰驾驶其所有的蒙AQZ1**号小轿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8公里加85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源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倩兰与行人李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7月4日,原告姚永英、李慧敏与被告赵倩兰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赵倩兰已履行协议约定的部分义务给付原告方45万元。现原告姚永英、李慧敏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二被告赔偿原告方其余经济损失41万元;

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赵倩兰辩称,被告赵倩兰已赔付原告方45万元,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蒙AQZ1**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额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原告方责任比例按60%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意依据;

二、具体赔偿计算标准意见如下:1、扣除责任外用药按社保核算。2、死亡赔偿金5670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27228元;4、误工费按自治区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3人5日的标准赔付。

三、若发生事故时,被告赵倩兰有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情形,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审理中,原告姚永英、李慧敏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死者李源与被告赵倩兰负事故同等责任;2、《保险公司理赔单》、《医疗费审核表》、《保险赔偿审批单》,证明调解时的情况;3、《鉴定文书》一份,用以证明死者李源因交通事故死亡;4、《户籍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姚永英系死者李源的妻子,李慧敏系死者李源唯一女儿。经质证,被告赵倩兰对以上证据均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赵倩兰驾驶其所有的蒙AQZ1**号小轿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8公里加85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姚永英、李慧敏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倩兰与行人李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7月4日,原告姚永英、李慧敏与被告赵倩兰达成赔偿协议,现被告赵倩兰已履行协议约定的部分义务给付原告方45万元。蒙AQZ1**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赵倩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间。原告姚永英、李慧敏分别系李源(死者)的妻子、女儿。出生日期分别为:1972年10月28日,1997年12月17日。李源父母均已离世。庭审中,被告赵倩兰表示已给付原告方的45万元不再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该款与保险公司理赔款都作为赔偿款赔付原告方。

本院认为,被告赵倩兰驾驶车辆过程中致行人李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倩兰、行人李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原告及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蒙AQZ1**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一份,故原告王兰柱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倩兰予以赔偿。被告赵倩兰表示已给付原告方的45万元不再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该款与保险公司理赔款都作为赔偿款赔付原告方的主张系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姚永英、李慧敏主张的以下经济损失依其提供证据予以认定:医疗费1412.75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20/年)元、丧葬费27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650元,以上合计69217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永英、李慧敏各项经济损失11141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永英、李慧敏其余各项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五十即2903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姚永英、李慧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0元(原告姚永英已预交),由原告姚永英负担3725元,由被告赵倩兰负担3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云瑞生

人民陪审员  蒋 葵

人民陪审员  杨焕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