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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刑初709号

吕传桂吕某桂、冯翠丹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当事人
吕传桂吕某桂,冯翠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709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传桂吕某桂(曾用名“吕传贵”),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5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秀武,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翠丹,女,199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5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传桂吕某桂、冯翠丹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泓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传桂吕某桂及其辩护人张秀武、被告人冯翠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5年7月始,被告人吕传桂吕某桂与李荣华(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在李荣华租赁的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博罗大道中586号房屋合伙经营“大瑶山百草堂”药店。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营业资格及医师执业资质的情况下,吕传桂吕某桂在该店内坐诊并用中药材和成品药为原料制成药品予以销售,且从同年9月份开始雇请被告人冯翠丹负责到博罗县各乡镇派发“大瑶山百草堂”药店的虚假药品广告报纸《农村新闻民刊快报》及帮吕传桂吕某桂包装药粉等工作。在“大瑶山百草堂”药店营业期间,吕传桂吕某桂先后多次将自制的药品贩卖给尹某锋、陈某运、陈某洪、郭某红等人,销售金额为18700元。2015年11月24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大瑶山百草堂”药店内抓获吕传桂吕某桂、冯翠丹,并当场缴获尚未销售的药粉1255克以及用于制造药品的原料药物1批、磨粉机1台和《农村新闻民刊快报》80份。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吕传桂吕某桂、冯翠丹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冯翠丹是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吕传桂吕某桂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冯翠丹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吕传桂吕某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希望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张秀武辩称,被告人吕传桂吕某桂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良好。3、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建议法庭对吕传桂吕某桂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冯翠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7月始,被告人吕传桂吕某桂与李荣华(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在李荣华租赁的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博罗大道中586号房屋合伙经营“大瑶山百草堂”药店。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营业资格及医师执业资质的情况下,吕传桂吕某桂在该店内坐诊并用中药材和成品药为原料制成药品予以销售,且从同年9月份开始雇请被告人冯翠丹负责到博罗县各乡镇派发“大瑶山百草堂”药店的虚假药品广告报纸《农村新闻民刊快报》及帮吕传桂吕某桂包装药粉等工作。在“大瑶山百草堂”药店营业期间,吕传桂吕某桂先后多次将自制的药品贩卖给尹某锋、陈某运、陈某洪、郭某红等人,销售金额为18700元。2015年11月24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大瑶山百草堂”药店内抓获吕传桂吕某桂、冯翠丹,并当场缴获尚未销售的药粉1255克以及用于制造药品的原料药物1批、磨粉机1台和《农村新闻民刊快报》80份。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传桂吕某桂、冯翠丹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吕传桂吕某桂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吕传桂吕某桂、冯翠丹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传桂吕某桂生产、销售的假药未造成相关人员伤亡,且相关药粉、原料已被缴获;被告人吕传桂吕某桂有悔罪表现,且已自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吕传桂吕某桂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此外,被告人冯翠丹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吕传桂吕某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冯翠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传桂吕某桂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已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冯翠丹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吕传桂吕某桂的药粉1255克、原料药物一批、磨粉机一台、《农村新闻民刊快报》80份,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子雄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温晓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