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749号原告王文生,男,1968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祖艳玲,女,1969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盛佩祥,男,1962年3月15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盛世续,男,1984年2月2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王文生、祖艳玲诉被告盛佩祥、盛世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生、原告祖艳玲、盛佩祥、盛世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生、祖艳玲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12月13日,被告盛佩祥因工程急用资金周转,向二原告借款47万元,约定2015年12月31日还款,口头约定月利一分,由被告盛世续做担保人。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盛佩祥将自有三间草房以7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房款抵顶欠款,剩余欠款40万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1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盛佩祥辩称,这是原告把我在原告处从2012到2013年借的多笔借款合计后计算成的47万元,并不是一次性借的47万元,原来那些条都撕掉了,每张条的借款金额跟利息我都记不清了。我承认欠原告的钱,但是原告说的不属实。三间草房的卖房契约是为了少交诉讼费才签订的,不是为了抵债,7万元的价格不符合市价,我不可能卖给原告,我同意按照本金22万元给付原告,并同意多给原告部分利息。
被告盛世续辩称,具体我爸借了原告多少钱我不清楚,但这47万元是以利滚利的方式计算的,是按照月利2.5分、3分计算的,截至2015年12月30日本息共计47万元。原告就让我们在这张条上签字。我签字时原欠条是28万元。我同意按照22万元的本金给付原告,并同意多给原告部分利息。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二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13日借据原件一枚,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借款47万元的事实。被告盛佩祥的质证意见:借据是我写的,上面的签字也是我本人签的,但本金不是47万元。被告盛世续的质证意见:这个借据我看过,上面签名“盛世旭”是我本人签的,但本金肯定不是47万元,我签字时原欠条是28万元,我爸还不上钱,被告让我做担保,原告按照本金28万元按月利2.5分从2014年元旦计算到2015年元旦,计算到47万元,直接签的欠条,欠条上没写47万元里面包含本金和利息,但是原来欠条上的28万元本金和利息已经就是本息合计出的28万元。证据二、卖买房屋契约书、房屋卖买契约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以房抵债7万元。被告盛佩祥的质证意见:当时原告说47万元的起诉费多,当时为了少交点诉讼费,就签了这张契约书,实际上我并没有把房子卖给原告抵债,三间草房也是我从别人那里买来的,到现在都没有房产证。这份协议并不是用来以房抵债的。被告盛世续的质证意见:卖房这事我不知道,但这之前房子已经是我的了。我父亲盛佩祥口头说归我了,但没有形成书面材料。证据三、盛佩祥的楼房所有权证(房权证号:长房权字第4060181**号)及盛佩祥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了借款在我这里做了抵押。被告盛佩祥的质证意见:确实抵押了。被告盛世续的质证意见:不知情。被告盛佩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盛世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借据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卖买房屋契约书及房屋卖买契约书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文生、祖艳玲系夫妻关系。被告盛佩祥、盛世续系父子关系。被告盛佩祥经人介绍认识了二原告。2012年-2014年,被告盛佩祥先后在二原告处分六次共计借款25万元,分别为:2012年1月份借款2万元,利息为月利二分五(2012年的借款利息被告盛佩祥已给付),未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5、6月份借款5万元,利息为月利三分,约定2013年年底还;2013年8月借款4万元,利息为月利三分,约定2013年年底还款;2013年10月借款3万,利息为月利三分,约定2013年年底还款;2013年年末借款6万元,利息为月利三分,约定被告盛佩祥的工程结束后还款;2014年1月份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3分,未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9月,被告盛佩祥还款3万元。2014年12月13日,被告盛佩祥给二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47万元的借据一枚,被告盛世续以担保人身份在金额为47万元的借据上签字。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贷事实均予以认可,但二被告对二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有异议。经本院多次询问,二原告对现金交付的次数、时间、地点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二被告对二原告的现金交付47万元的事实也不予认可,仅认可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盛佩祥交付借款共计25万元的事实,因二原告就现金交付情况又无其他证据向法庭出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告系农民,以种地、打零工为生,经常对外放贷。现本院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交易习惯及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对二原告主张的向二被告交付47万元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定,按照二被告自认二原告分多次向被告盛佩祥共计交付25万元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中有7万元借款属于以房抵债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卖买房屋契约书及房屋卖买契约书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二被告自认在二原告处分六次借来的借款每笔借款的利息为月利二分五或月利三分,
本院认为该利息约定过高,应当依法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被告盛世续在借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盛世续应当对被告盛佩祥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佩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文生、祖艳玲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3万元);二、被告盛世续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盛佩祥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文生、祖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0元,退给原告王文生、祖艳玲3650.00元后剩余的3650.00元由被告盛佩祥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盛世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晓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逯志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