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法定代理人芦某某,农民。辩护人刘永志,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未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芦某某、辩护人刘永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夜,魏某(已判)因琐事与杨某甲发生纠纷后,纠集王某、刘某、贺某甲、郭某、史某甲(五人已判)、杨某乙(已诉)及被告人赵某甲等人驾车持刀窜至镇平县佛寺镇魏新村杨某甲家,持刀与杨某甲、杨某丙等人争执,并对杨某甲家铁门乱砍。石佛寺派出所民警出警赶至现场时责令贺某甲、史某乙驾驶的黑色奥迪车停车,贺、史等人驾车撞向民警车辆(豫R警警车)后逃窜。经鉴定,铁门及被撞警车损失共计540元。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石佛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结伙携带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赵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永志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系未成年人;2、系初犯、偶犯,系自首;3、系从犯;4、本案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失,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5、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6、父母均表示以后对其管教、改过。
经审理查明,魏某(已判)因琐事与杨某甲发生纠纷,2015年7月30日晚,魏某纠集王某(已判)、杨某乙(已诉),王某纠集刘某、贺某乙(二人已判),贺某乙又纠集郭某、史某甲(二人已判)及被告人赵某甲驾驶三辆车窜至镇平县佛寺镇魏新村杨某甲家,持刀与杨某甲、杨某丙等人争执,并对杨某甲家铁门乱砍。石佛寺派出所民警出警赶至现场后,史某乙驾驶黑色奥迪车逃窜过程中,将出警车辆(豫R警警车)左后门撞损。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甲家被损坏的铁门损失120元,被撞警车损失420元。案发后,杨某甲与同案犯已达成协议。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石佛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甲和同案犯魏某、王某、刘某、贺某乙、郭某、史某甲关于案发经过和结果的供述,且有证人杨某丙、贾某、赵某乙证言,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社会调查报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赵某甲自幼上学,初中毕业后即辍学在家,因没有职业经常出入网吧上网,结识不良社会人员并受其影响,再加上父母外出打工对其疏于管教,以致走上犯罪道路。经过法庭教育,赵某甲已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非常懊悔,表示今后坚决不再干违法的事。其法定代理人也表示今后要对其严加管教和正确引导,使其不再违法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结伙携带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刘永志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与其积极参与犯罪的行为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其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其未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害人对其不予谅解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芳
代理
审判员 田照猛
代理
审判员 张 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