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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民初字第2710号

原告徐谦与被告詹火泰、盛鸿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2-0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谦,詹火泰,盛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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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2710号原告徐谦,男���汉族,1936年12月28日生,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代理人钱锦斌,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成旭,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詹火泰,男,汉族,1953年1月3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盛鸿女,汉族,1975年11月26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徐谦与被告詹火泰、盛鸿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谦的委托代理人钱锦斌、被告詹火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鸿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谦诉称,原告与被告詹��泰经朋友介绍相识,詹火泰称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借给詹火泰180000元,一个月后又借给詹火泰167300元,说好借期半年,到期后至今詹火泰没有还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80000元和167300元,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借款时起至还清时的利息。

被告詹火泰辩称,本人是通过南京瑞尔房地产开发公司李长江介绍认识原告,本人和原告都是给李长江帮忙,为开发公司借钱。2009年5月27日,自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期半年,月息6%。2010年7月、8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期半年,月息6%。

一、二年后月息降至2%。二笔借款中只归还过本金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是用于李长江公司工程建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与盛鸿女无关。现本人的退休工资被法院冻结、住房被处理,只能想办法分期分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被告盛鸿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持被告詹火泰写于2011年6月14日、7月15日两张借据复印件诉至本院。其中2011年6月14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谦先生人民币180000元整,月息2%,时间半年,根据出借人需要随时支取,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7月15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谦先生人民币167300元,月息2%,时间半年,到时本息一次付清,根据出借人需要随时支取,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詹火泰,詹火泰说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钱。原告自己没有多余的资金,但是原告有个社会职务,即担任清华大学同学会秘书长,于是原告向副秘书长吴雪借钱。2011年6月14日,吴雪将18万元现金交给原告,原告转借詹火泰。一个月后,詹火泰再次借款,原告又向吴雪借钱167300元,转借给詹火泰,说好借期半年。到期后,詹火泰没有还款。二年诉讼时效期满时,原告要求詹火泰分别出具借条。詹火泰陈述,其本人和原告都是帮南京瑞尔房产开发公司李长江借钱,20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0年7月、8月又借了8万元,共借款16万元,还过2万元本金。借条中的借款数额包括利息,利息开始是月息6%,后来降至2%。詹火泰承认在2011年6月14日、7月15日两张借条中签名,但称借条系原告所写,其中借款数额为本金加利息。经质证,原告认可两次借款本金共计16万元,被告归还过2万元,但不是本金,是利息。对于第二笔借款时间,原告与詹火泰陈述不一。本案经本院调解,因被告无力还款,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质证可以确认,原告两次借款给詹火泰共计16万元,其间詹火泰归还过2万元,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6%和2%。由于詹火泰未如期还款,致使本案纠纷产生,2万元应认定为归还利息。上述借款虽然发生在詹火泰与盛鸿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詹火泰为帮助他人所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詹火泰负责偿还,原告要求盛鸿女共同还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笔借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间为2009年5月27日,本院采信詹火泰陈述,确认时间为2010年7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火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谦借款本金160000元,其中80000元自2009年5月18日起,余款80000元自2010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并扣除已付利息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谦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400元,原告负担2900元,被告负担3500元,公告费据实计算(原告起诉时已支付,被告还款时须加付此款)。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娣

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

人民陪审员  盛 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见习

书记员  高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