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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执异35号

郑国栋提出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郑国栋,阳新县汽车运输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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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222执异35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郑国栋,男。被执行人阳新县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平林,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国栋与被执行人阳新县汽车运输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郑国栋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6年8月15日,郑国栋以法院未实施代扣税款的行为为由,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异议申请书。本院审查认为,郑国栋自愿撤回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郑国栋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柯永钢

审 判 员  李良和

人民陪审员  柯愈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