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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3790号

谢桂玉与陈善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桂玉,陈善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3790号

原告:谢桂玉。

委托代理人:吴在报。

被告:陈善余。

原告谢桂玉与被告陈善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善余对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温苍商初字第1072号判决确定的谢丽珠欠原告3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谢丽珠、陈善余于1989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属事实婚姻。谢丽珠以做啤酒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2年10月7日、10月20日分别向原告谢桂玉借款2万元、1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均约定于2013年8月份偿还。之后,谢丽珠未予偿还。为此,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温苍商初字第1072号判决书,判决谢丽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谢桂玉借款本金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判决后效后,因谢丽珠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终结了该次执行。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陈善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2014)温苍商初字第1072号判决书确定的谢丽珠还款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陈善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崇岭

人民陪审员  余缪仙

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叶珊珊相关法律条文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