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3民初1196号
原告:庆云腾飞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金融机具礼品市场598号。
法定代表人:杨荣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会岩,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王连红,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被告:张伟,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被告:徐申堂,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被告:吴元强,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原告庆云腾飞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连红、张伟、徐申堂、吴元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会岩、被告王连红、张伟、徐申堂、吴元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照月息20‰承担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应违约金;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被告王连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张伟、徐申堂、吴元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四被告未偿还,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7月15日。
被告王连红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与数额均予以认可,但因暂时无力偿还,要求给予一定的宽限期。
被告张伟、徐申堂、吴元强辩称,一、为被告王连红提供保证是事实,但保证期限为六个月,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限,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二、被告王连红名下有房产、车辆,法院应优先处理被告王连红的财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被告王连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张伟、徐申堂、吴元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当日,原告将该笔款项汇入被告王连红工商银行庆云支行账户内。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5日,本金及2015年7月16日之后的利息四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王连红提供贷款,被告王连红到期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王连红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伟、徐申堂、吴元强对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保证期限,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二年,即保证期间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保证人主张保证期限为六个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限,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总和超过年利率24%,按照法律规定,应以年利率24%为准,即四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连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庆云腾飞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
二、被告张伟、徐申堂、吴元强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70元,由四被告王连红、张伟、徐申堂、吴元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刘建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