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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申34号

陈红彬与许学芳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红彬,许学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申34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陈红彬,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许学芳,女,194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杨学晓,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陈红彬因与被申请人许学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红彬申请再审称,1、2013年8月7日清单上的玉器,由许学芳本人于2013年11月3日到大连验货收回,有我、李耸、李耸的妻子、李耸的司机在场见证,并有证人张素梅的证言可证实;2013年12月14日,许学芳又让我重新送一批和田玉到大连李耸处代卖,该批货物与2013年8月7日的部分货物有重合,因玉石鉴定证书具有唯一性,故鉴定证书及相关照片可证实两批货物有重合;2、2013年8月7日清单上共66件玉石,4件宝石,一审中,许学芳承认有8个镯子已收回,这8个镯子本身含在66件玉石中,而一审未将该事实查清;3、许学芳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只是证明玉石的种类及价格,我没有买过许学芳的和田玉,而是许学芳通过我在大连的关系,将玉石交给李耸代售,卖玉石的钱也是许学芳本人收取,我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故一审认定我与许学芳是买卖合同关系错误,我们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本案要查清事实,应当依职权追加第三人李耸,而一审法院未追加;4、本案诉讼标的物为和田玉,鉴于我在本案中的实际身份,判决我支付货款及利息于法无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公正裁判。被申请人许学芳提交意见称,1、陈红彬曾先后9次向我付款33万元,其中一笔现金12万元是在第一次提货之后,第二次提货之前,既已付款,陈红彬称我将该批玉石全部取回的说法是自相矛盾的。两批货都是陈红彬直接从我这里提走,并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因陈红彬未按照承诺时间付款,我不放心,就和他一起去了一趟大连,但并未将货取回。陈红彬称我将第一批货物取回,却未提交任何证据,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在货物清单上,陈红彬对收到货物进行签字确认,并且先后付给我33万元,故我和陈红彬之间并非委托关系,一审认定我们是买卖合同关系正确,判决由陈红彬向我支付货款及利息也正确;3、陈红彬提交的录音证据、张素梅的证言、玉器照片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拿走的两批货物为同一批货物。综上,请求驳回陈红彬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再审审查中,陈红彬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许学芳的通话录音、证人张素梅的证言及玉石照片,用于证实其于2013年8月7日提走的玉石已经由许学芳自行取回。经审查,陈红彬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有效证实许学芳已将第一批玉石取回,原审根据许学芳提交的货物清单认定玉石的总价款并无不妥。陈红彬提出,关于8个镯子的事实原审未查清,经查,原审中双方均认可该8个镯子价值64000元,许学芳已收回,原审将该64000元从玉石总价款中扣减,认定事实正确。故对陈红彬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陈红彬提出,本案应为委托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经审查,陈红彬从许学芳处提货并在货物清单上签字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原审对此认定正确,陈红彬关于双方为委托合同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许学芳已将玉石交付给陈红彬,陈红彬在不能归还货物的情况下,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审法院从总价款中扣减已归还货物的价款并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故对陈红彬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红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崔       萍

代理

审判员 李艳

代理

审判员朱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