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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1刑初90号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刑初9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于安徽省凤阳县,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4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8月12日、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被害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5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装载货物(超宽)沿东至县官港镇境内由北向南行驶,至G206线1315KM+400M处时,货物超宽部分与对面江某驾驶的皖R×××××号小型面包车刮碰,造成面包车乘坐人丁某(出生于1968年1月7日)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江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接后车驾驶员电话转告交警在寻找肇事车辆后,即和车主朱某下车查看,发现车辆有肇事痕迹,主动联系民警并按指令在现场等待。2016年3月10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被害人丁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2016年4月19日,经东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初检:被害人江某的左肩胛骨粉碎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3月10日,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丁某近亲属、蔡丽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并在民事判决之外另行补偿被害人江某人民币4000元,取得了谅解。凤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为:符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东公(交)受案字[2016]498号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东公交认字[2016]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60315-1号尸体处理通知书、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及送达回执,李某与丁某近亲属及蔡丽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丁某近亲属、蔡丽、江某出具的谅解书,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朱某、蔡包干的证言;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东)公(物)尸鉴(法)字2016第11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皖泓伸司鉴所[2016]痕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东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公(司)鉴(初)字[2016]17号关于对江某损伤初检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丁某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另行补偿被害人江某人民币4000元,取得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并适宜社区矫正,故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丽萍

代理

审判员  柯志江

人民陪审员  计晋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齐艺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