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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刑更2996号

郭云巧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郭云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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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刑更2996号罪犯郭云巧。现在河北省鹿泉监狱服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15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云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于2016年8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提出,罪犯郭云巧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考核记功1次,考核表扬2次,2015年度狱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云巧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鹿泉监狱提供的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和罪犯的证人证言、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郭云巧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郭云巧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景彬

审 判 员  张瑞征

代理

审判员  杨文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