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2002行初37号原告资阳市搏机传动机电设备厂,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兰家坡井下小区。投资人李玉栋,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海燕,系资阳市搏机传动机电设备厂员工。被告资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资阳市松涛路一段284号。法定代表人李泽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罗良宗,系四川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青,系资阳市建设监察支队副支队长。
原告资阳市搏机传动机电设备厂诉被告资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海燕,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罗良宗、俞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被告资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6月2日作出资住建限拆【2016】第400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前自行拆除其在资阳市雁江区兰家坡井下小区修建的简易厂房。
原告资阳市搏机传动机电设备厂诉称,2007年4月16日,原告与资阳市松达有限公司签订了《租用厂房协议书》,由原告租用松达公司的厂房六间。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松达公司支付了房屋租金,并依据租赁合同在厂区内建设了厂房约300平方米,用于生产建设。该厂房从2007年5月建设使用至今,并且从未影响他人和市政建设。2012年,原告与资阳市松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明确涉及到了原告自建的300平方米厂房的赔偿问题。2016年6月2日,被告资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6月2日作出资住建限拆【2016】第400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要求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前自行拆除原告于2007年自建的简易厂房。原告认为,自建的厂房建成并已经使用近1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二年处罚期限,被告作出的资住建限拆【2016】第400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资住建限拆【2016】第400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李玉栋身份证复印件、资阳市搏机传动机电设备厂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等。2、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复印件。3、(2012)资民终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被告资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原告在资阳市雁江区兰家坡井下小区违法修建厂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原告修建的钢架厂房,经资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认定属“不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属违法建设。
三、被告资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6月2日作出资住建限拆【2016】第400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四、被告对原告依法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了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人资格证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建设监察执法询问(调查)记录。证明原告违规修建。3、资阳市建设监察支队《关于对原告搭建厂房和板房进行认定的函》、资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关于对原告搭建厂房和板房进行认定的函》。证明原告未经规划许可搭建钢架厂房和板房并定性为属不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4、《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公告》及送达回证、《拆除违法建设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对未经规划许可的违规建筑进行拆除。5、送达法律文书的相关图片。证明原告已收到相关法律文书。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年版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工办发【2012】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证明使用法律条款恰当。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应该2年内处罚,被告的处罚已过处罚时限。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三原则,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资阳市松达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6日签订《租用厂房协议》,协议约定租用期为5年。2007年6月左右,原告未取得规划许可即在租用地上修建钢架简易厂房。2016年5月被告下属资阳市建设监察大队根据资阳市人民政府的安排,对违规建设进行调查,发现原告的简易厂房属无证建设,于2016年5月27日申请资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对无证建设进行认定,资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于2016年6月1日作出《关于资阳市搏机传动机电设备厂搭建厂房和板房规划认定的函》(资市规函【2016】311号),定性为:属不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2016年6月2日,被告资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资住建限拆【2016】第400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
原告不服,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原告的厂房修建于2007年,早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二年处罚期限,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资住建限拆【2016】第400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提出的证据,双方对原告资阳市搏机传动机电设备厂搭建的厂房和板房属违法建设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原告认为,其违法建筑建设于2007年,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两年的处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工办发[2012]20号)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法函(2011)316号《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请示》,应当认定原告违法建设的行为为继续状态,其处罚时效应当自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故原告以其违法建设发生于2007年,已超过行政处罚的期限,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资住建限拆【2016】第400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资住建限拆【2016】第400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资阳市搏机传动机电设备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资阳市搏机传动机电设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康林
审 判 员 谢安彬
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甘 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