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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2民初838号

叶某某诉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当事人
叶某某,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838号原告叶某某,女,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委托代理人甲,贵州瑞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乙,贵州瑞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段某某,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严斌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甲、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与被告段某某认识恋爱,而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分别于2002年7月3日和2009年3月31日生下儿子段某某和女儿段某某。原本一家四口生活幸福,可是近年来,被告不但对家庭不管不问,还时常打骂原告,原告多次劝说无效,才决定结束与被告的同居生活。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共同生育儿子段某某由被告抚养,女儿段某某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户口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生育子女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02年7月3日生育长子段某某,现在随被告一起生活,2009年3月31日生育长女段某某,现在随原告在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同居关系,法律不予保护,但原告就子女问题向本院起诉,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参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解决。原告请要求长女段某某由其抚养,长子段某某由被告抚养,该诉请充分考虑了两个孩子的学习和生活情况,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共同生育的长子段某某由被告段某某抚养,长女段某某由原告叶某某抚养。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100元,由原告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葛鑫(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