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615号
原告:席儒良,农民。
原告:李志新,工人。
原告:郎换英,工人。
原告:李郎朗,儿童。
法定代理人:李志新(系原告李郎朗之父。
被告:陈彪,农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安市营销服务部,住迁安市。
负责人:李佳,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磊,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席儒良、郎换英、李志新、李郎朗与被告陈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安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为大地财险迁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席儒良、郎换英、李志新与被告陈彪、大地财险迁安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李国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四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8日14时,在迁安市将军路东牛山村,被告陈彪驾驶登记车主为王春成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将军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席儒良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乘坐原告李志新、郎换英、李郎朗)沿将军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李志新、郎换英、李郎朗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李志新、郎换英、李郎朗均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彪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席儒良、李志新、郎换英、李郎朗均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席儒良造成的损失有:车损30411元、价格鉴定费900元、施救费600元、车辆折旧费10000元,合计41911元。此事故给原告李志新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1元。此事故给原告郎换英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56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天×15天)、护理费1700元(3400元/月÷30天×15天)、误工费1500元(3000元/月÷30天×15天)、交通费925.6元、住宿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570.42元。此事故给原告李郎朗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96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900元(1800元/月÷30天×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618.59元。四原告损失合计71341.01元,要求二被告全部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彪辩称:我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交强险外的损失由我进行赔偿。与本次事故有关的所有检查费用我都同意负担,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我不同意负担。对原告郎换英及李郎朗住院伙食补助费我认可30元/天,对天数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李志新医疗费没有异议。
被告大地财险迁安营销服务部辩称:因我司只承保交强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四原告诉请应出示相关证据原件。评估费、诉讼费,依据交强险相关规定,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对原告郎换英医疗费我司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剔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有两张是同一车牌号、同一时间、同一金额,对这两张票据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是否重复索要;因原告郎换英未评残,我司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住宿费没异议。对李志新医疗费没有异议。对原告李郎朗医疗费剔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同意按照农民标准给付;因原告李郎朗未评残,我司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志新与原告郎换英系夫妻关系,原告李郎朗系原告李志新、郎换英之子。2015年11月28日14时0分许,在迁安市迁徐公路将军路东牛山村(迁徐公路)处,被告陈彪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席儒良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上乘坐原告李志新、郎换英、李郎朗)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李志新、郎换英、李郎朗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8日,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1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彪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席儒良、李志新、郎换英、李郎朗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志新、郎换英、李郎朗均被送至迁安市人民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给原告李志新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1元。原告郎换英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宫内孕18+6周、头皮血肿、口唇组织挫伤。此次事故给原告郎换英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56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812.85元(54.19元/天×15天)、误工费812.85元(54.19元/天×15天)、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30元,合计9370.52元。原告李郎朗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外伤后)、头皮擦伤、面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眼睑挫伤。此事故给原告李郎朗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96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812.85元(54.19元/天×15天),合计7531.44元。原告郎换英同意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参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54.19元/天计算。此次事故给原告席儒良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000元。
原告席儒良交强险外的财产损失与被告陈彪已达成和解,本案中不再主张交强险外的损失。另查,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王春成,实际车主系被告陈彪,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迁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01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彪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席儒良、李志新、郎换英、李郎朗均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席儒良与被告陈彪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郎换英同意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参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54.19元/天计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其住院天数及实际开支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郎朗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理据不足,应参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54.19元/天计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志新、郎换英、李郎朗均受伤,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应按照其各自损失比例分配。被告方的其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志新造成的损失241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迁安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68.83元(与原告李郎朗、郎换英费用合计10000元),剩余损失72.17元,由被告陈彪全部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郎换英造成的损失9370.52元,由被告大地财险迁安营销服务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180.13元[医疗费用限额5124.43元(与原告李志新、李郎朗费用合计10000元)+护理费812.85元+误工费812.85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30元],剩余损失2190.39元,由被告陈彪全部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郎朗造成的损失7531.44元,由被告大地财险迁安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519.59元[医疗费用限额4706.74元(与原告李志新、郎换英费用合计10000元)+护理费812.85元],剩余损失2011.85元,由被告陈彪全部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安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李志新损失168.83元,赔偿原告郎换英损失7180.13元,赔偿原告李郎朗损失5519.59元,赔偿原告席儒良车损2000元。
二、被告陈彪分别赔偿原告李志新损失72.17元,赔偿原告郎换英损失2190.39元,赔偿原告李郎朗损失2011.85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晓利
审 判 员 王文双
人民陪审员 胡小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鸿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