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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1291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水产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仲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水产股份有限公司,李仲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91民初1291号

原告:沈阳水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少文,男,汉族,1985年3月2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李寒玉,女,汉族,1989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李仲起,男,满族,1966年5月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开原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水产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仲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沈阳水产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沈阳水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桂华

人民陪审员  何 晖

人民陪审员  任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闻 慧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