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78334189H。
主要
负责人:黄智,总经理。被上诉��(原审原告):杨学贵,回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学贵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减少赔偿额8284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大韩庄卫生院的收据不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不应支持,原判认定的医疗费6674元缺乏证据证实,不应认定。杨学贵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学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一初字第3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学贵赔偿吕金强各项损失共计18361.76元,杨学贵已履行完��。请求法院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361.7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2日,天津市东升储运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为冀B×××××号豪泺自卸汽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3日0时至2015年6月12日24时止。2014年9月26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吕金强驾驶投保车辆进行运输时,车辆陷入坑内导致翻车,造成投保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吕金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吕金强于2014年12月4日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一初字第36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吕金强的损失包括误工费16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医疗费及存车费3952.2元,以上共计22952.2元,因吕金强自身原因造成车辆翻车,吕金强承担事故20%的责任,原告承担事故80%的责任,故判决原告支付吕金强各项损失11687.46元(不包括提前支付的医药费6674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上述金额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天津市东升储运有限公司证明冀B×××××号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原告为该车的实际被保险人。被告对原告作为保险受益人并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天津市东升储运有限公司订立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认可原告为保险受益人,故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并无不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确定,该保险事故给吕金强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8361.76元,并由此判决原告向吕金强支付上述损失。保险合同约定了车上人���责任保险(驾驶人员)险别,并约定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吕金强作为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其损失由原告进行了赔偿,赔偿金额并未超出合同约定限额,原告在赔偿后,要求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8361.76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杨学贵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8361.7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12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上诉人现主张部分医疗费用缺乏依据,不应赔偿,对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用的票据,且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3609号民事判决书也对本案所涉及的损失数额予以依法认定,原审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及本案相关证据认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振英
代理
审判员 王 娟
代理
审判员 夏维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丽霞速 录 员 邵玥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