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1039号
原告:倪建文,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1810。
委托代理人:陈浩晓。
被告:马辉龙,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1812。
被告:黄敏燕,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1249。
原告倪建文诉被告马辉龙、黄敏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建文的委托代理人陈浩晓,被告马辉龙、黄敏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建文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开办商铺恒发纺织(该商铺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贩卖纺织品。被告马辉龙、黄敏燕夫妻与原告常有业务往来,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共5单货款结欠人民币(下同)210580元(大写:贰拾壹万零伍佰捌拾元),被告马辉龙、黄敏燕夫妻于2015年8月29日交付原告倪建文定金70000.00(大写:柒万元整),截止2015年9月19日,尚结欠原告倪建文货款140580元(大写:壹拾肆万零伍佰捌拾元)。对于上述结欠货款,被告马辉龙、被告黄敏燕夫妻至今分文未还,且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也没有安排还款的意愿。据此,原告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马辉龙、黄敏燕夫妻偿还原告货款1405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倪建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马辉龙、黄敏燕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恒发纺织货单5份,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0580元的事实。4.租赁合同复印件9页,证明原告租赁商铺开办恒发纺织的事实。庭审时,原告倪建文补充提供的证据有: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是合法夫妻的事实。
被告马辉龙、黄敏燕辩称:两被告不欠原告140580元,因原告到被告处吵吵闹闹,被告被逼通过银行汇款,付还原告65000元,实际欠款约75580元。原告的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告发货期间货不对板,但被告已将70000元订单钱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原告。拿到货后第二天被告向原告提出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说我方已在单据上签名确定收货,原告不予采纳质量问题。原告多次聘请与本案无关人士到被告处多次恐吓,逼被告还钱。逼于无奈,被告共还了2次钱,2015年11月9日还原告30000元,2015年11月20日还原告35000元,共65000元。庭审时,被告马辉龙、黄敏燕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板布1份、原告所生产的大货布1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板布与原告提供的大货布不对板,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2.广州市誉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新辉纺织售货单5份(编号为:no.0003149、no.0001124、no0003152、no0001123、no0003151)、担保出货书复印件1份、扣款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卖给被告的货物出卖给广州市誉声(博迎)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被告是一个中间商,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3.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2份,证明除去订单钱70000元,被告还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原告65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5年9月期间先后分5次向原告购买布料,5单货款合计210580元,两被告先支付原告货款定金70000元。2015年9月19日,被告黄敏燕在原告货单上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40580元。此后,被告马辉龙又通过银行汇款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3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5580元。2016年5月9日,原告起诉主张前述诉讼请求。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马辉龙在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南海区平地支行的卡号为62×××73的银行账户存款(冻结金额以140580元为限),并为诉讼保全提供了位于普宁市流沙xx路北侧西梯五层及东梯五层东西套粤房地证字第c0943440号的房产作为担保。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5月20日对被告马辉龙的上述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以140580元为限),于2016年5月26日查封了原告提供担保的上述房产。另查明,被告马辉龙、黄敏燕于2011年1月28日在普宁市下架山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马辉龙、黄敏燕向原告倪建文购买布料,被告黄敏燕也在货单上签名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构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在交易布料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双方结算时也没有协议补充,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交易习惯,依法应认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全部价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尚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马辉龙、黄敏燕是夫妻关系,本案货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马辉龙、黄敏燕共同偿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已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35000元,原告庭后也对此予以承认,故原告主张被告马辉龙、黄敏燕夫妻应偿还原告货款14058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应据实认定。综合本案的证据,被告马辉龙、黄敏燕仅结欠原告货款75580元。
被告马辉龙、黄敏燕辩称,原告的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告发货期间货不对板,被告拿到货后第二天向原告提出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板布1份、原告所生产的大货布1份、广州市誉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新辉纺织售货单5份(编号为:no.0003149、no.0001124、no0003152、no0001123、no0003151)、担保出货书复印件1份、扣款通知书1份,但被告无法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原告出卖给被告的货物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辉龙、黄敏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倪建文货款人民币755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1元,由原告倪建文负担人民币1439元,由被告马辉龙、黄敏燕负担人民币167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22元,由被告马辉龙、黄敏燕负担人民币776元,原告倪建文负担人民币446元。被告马辉龙、黄敏燕负担的受理费、保全费共人民币2448元,原告倪建文已预交同意不作收退,由被告马辉龙、黄敏燕在清偿上述债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锡元
代理
审判员 张炜佳
人民陪审员 黄焕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国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搜索“”